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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观点:合同法之可得利益损失梳理介绍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难以把握。而笔者在2016至2017年度处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了该问题,下面笔者就可得利益损失相关知识作以整理、介绍: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及其类型

何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预期纯利润的丧失。通常而言,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出于公平原则考虑,该条规定确立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从鼓励交易活动的角度出发,违约损害赔偿不仅要保护守约方,同时应该保护违约方,故相关规定就从如下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表述为,“……,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之所以将预见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要预见到什么,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要预见到相应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要求精准,但需要有一个大概的数额。

(二)减轻损害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也就是说,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补偿。对于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首先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该拘泥于客观结果。

(三)过错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损益相抵原则。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通常有两种,其一是因标的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其二是原应支出,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这些不能记入赔偿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的除外情形,第一种是《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是造成人身损害、死亡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因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而当旅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已经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法来主张权利。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笔者所代理的案件系一起因租赁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笔者代表的是出租方。出租方对外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消防管线漏水,致承租方停工。承租方因此向出租方主张因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相关成本损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承租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经过一审判决驳回了承租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然没有支持承租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

本案之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承租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原因之一就在于承租方所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仅为其与客户间的服务合同,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其自行根据该服务合同统计的损失,因该服务合同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出租方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又明显过高,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在订立合同时向出租方披露了其业务范围及盈利情况,故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出租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合理的损失范围,这是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另一原因。

笔者认为,该案承租方之所以会败诉,完全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其虽无法提供其遭受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直接证据,但如果其能补充提供其确因房屋漏水导致停工,如员工考勤打卡记录,再结合其与客户间的服务合同,那么相信法院会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予以考虑。

基于以上内容,可知法院在处理因违约所提起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之诉时,法院会首先责令守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其可得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是必然取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守约方同时应举证证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能合理预见到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如守约方无法完成以上证明责任,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恐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大连法务联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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