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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民法解读

来源: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权利体系的动态演变,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延伸形态,其外延的张力将不断扩充,若以民法中不完全金钱债权的内涵把守着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刑法定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中首次提出“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中,再次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两次司法解释的共同点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但没有正面阐述财产性利益的内涵,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其内涵和外延产生困惑。在现行刑法体系对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等关联概念缺乏统一界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体系中成熟的财产关系理论,有利于司法实践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把握。

财产性利益符合民法中债权的特征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将财产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去定位,衍生出权利及财产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进而根据内容把权利区分为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所有权主要是指物权,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实现,具有相对性,对人性。贪贿犯罪中“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债权。

(一)刑法总则“私人所有的财产”概念中有债权的成分

在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概念中,第四项“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需要依托他人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符合民法债权的特征。可见,刑法规范的财产不仅包括所有人直接管理、控制的财物,还包括需要依托他人行为兑现利益的权利。根据刑法总则对分则的体系统领原理,分则中“财产”的外延中,应不排斥债权的存在。

(二)贿赂犯罪对象中有债权的成分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贿赂类犯罪中,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文件中亦明确债权是犯罪对象。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贿罪第七项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情形的认定;《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第七条所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为对价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上述司法解释及纪要中列举的财产性利益,均需通过他人行为予以兑现,具有民法债权的特征。

(三)侵犯财产类犯罪对象与民法债权存在不同程度的交集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罪状中虽然注明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未明确提及“财产”,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多处出现侵犯债权的情形。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与民法中侵犯运营服务商提供服务后产生的债权存在交集。

财产性利益是不完全的金钱债权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从债权人角度观察,债权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角度而言,债务系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可见,债权债务指向标的是给付。根据给付本身是否可以用金钱计算,以及给付对象是否是金钱,可以将债权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

(一)财产性利益包括给付行为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解释》中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如房屋装修是一种行为,一种债的给付,本身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债务免除是债权的消极给付,给付本身就是金钱。又如农村征地补偿中的安置房指标,是集土地使用权、建房许可在内的复合型债权,拥有指标意味着拥有政府对准许建房并取得合法产权的承诺,该权益可以物化为具体的房屋,而在物化前是一系列的可期待权利,可以通过市场折算出金钱价值。

(二)财产性利益包括给付对象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解释》中列举“财产性利益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等”,若受贿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即不是合同主体时,债的给付就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会员合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对其相对方而言需要支付的对价是金钱,只是给付方向是受贿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若受贿人是合同主体,接受对方的给付后应履行支付对价的行为,此时行贿人代为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不管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若合同对价之一需要支付金钱,即属于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属于不完全的金钱债权

债权的权能,即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包括以下四项:第一项权能为给付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要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方能达到。从效力角度而言,属于债权的请求力。第二项权能为给付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体现在债的效力上,属于债权的保持力。第三项权能为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项权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在效力上属于强制执行力。第四项为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等。债权具备上述四项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叫作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效力,该债权就沦为不完全债权。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程度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利益的多寡上,是不同的。

在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中,债的给付本身就是可以量化为金钱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受贿人和行贿人,在进行权钱交易时,因缺乏合法性,双方均不具有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能,缺乏强制执行力,亦无请求力。如甲承诺依权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乙答应给甲某上市公司流通股票,因股票属于可直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双方的给付本身就是金钱债权,但若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权钱交易,双方均不具有申请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

在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中,存在两种类型的组合债: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权钱交易之债和行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利益之债并存;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权钱交易之债与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之债并存。前者如甲乙有钱权交易的合意,乙将自己实名的丙银行储蓄卡(内有存款)及密码交付甲,此时,乙丙是储蓄合同之债,债的内容是丙银行收到卡及密码时,需无条件支付卡内现金,若丙违反约定,甲因不是持卡人,无法直接申请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也不能直接撤销乙与丙之间的储蓄合同;后者如甲乙有钱权交易的合意,乙为甲提供免费旅游,并由甲直接与旅游公司丙签订旅游合同,甲、丙形成旅游合同之债,但在乙向丙支付费用前,甲没有向丙要求提供旅游服务的请求权、申请国家强制执行权等两项权利。

财产性利益受贿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

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根据其罪状的表述是“收受财物”,体现的是一种物质性的危险结果,但在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类犯罪案件中,财产性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物质性结果,而是实现物质性结果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区分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状态时,因给付方式的不同,导致其既遂、未遂的表现形式亦有所不同,需要探寻债权衍变为物质性结果的临界点。

(一)给付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以行贿人是否给付为既遂、未遂判断标准

在权钱交易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关于债的给付,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属于有债务而无责任之债,债权的权能是不完全的,学理上称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以诉之方法请求强制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则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因此,在给付行为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行贿人的给付,就是受贿人的受领,给付和受领是同时发生的,此时,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标准是行贿人的给付。

如在债务免除型贿赂犯罪案件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乙免除甲所欠债务或者容忍甲不归还其债务,乙的免除行为或者容忍行为属于消极给付,效力类似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此时,甲的受贿行为既遂。在增加债务型贿赂犯罪案件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乙出具借条交甲收执,但没有按约定向甲清偿借条中的欠款数额,甲也没有启动诉讼等程序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兑现债务,此时,甲的受贿行为属于未遂状态。 

(二)给付对象需要金钱支付时,以受贿人是否受领为既遂、未遂判断标准

给付对象为金钱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往往存在两个债的关系,权钱交易之债(甲债)的给付,需借助受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或行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的履行。即甲债中受贿人的利益,需要乙债的履行,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甲债和乙债在主体、内容、抗辩方面存在差异,乙债的履行并不一一对应地抵销甲债,根据受贿犯罪既遂的物质性结果要求,应以甲债之债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为临界点,而不是以乙债的给付为标准。

如在收受干股型贿赂犯罪案件中,股份是股份持有者与非上市公司、其他股份持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权凭证,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可以行使股份利益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完整的权能,其实际受领的股份价值就是受贿数额,此时,受贿既遂。若股份没有实际转让,还在行贿人或者行贿人控制的人名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纸面的股权凭证,但其行使债权仍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故其受贿行为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对法益的侵害仍停留在威胁阶段,属于未遂状态。对此,《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同样体现出此种类型的受贿应以受贿人实际受领为要件。(王美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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