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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个有用、有趣、有态度的公号


作者:高欣欣

单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债权人出具借条、收条以期消灭双方的债务关系,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其构成抢劫罪,还有一种观点是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久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高淳区法院对该起案件是如何定性的。

案情


被告人韩某在安徽经营烤鸭店期间,分别欠刘某人民币63,158元,欠李某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在刘某处。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发短信、打电话诱骗刘某及李某至高淳结算货款,并让刘某将其抵押的汽车开到高淳。同时,被告人韩某以讨要欠款为由纠集李某、刘行宏等人。当日晚8时许,刘某、李某如约赶至高淳,被被告人韩某带至高淳某宾馆房间。被告人韩某得知刘某没将其抵押的汽车开到高淳,即伙同刘行宏、陶嘉伟、李某、陈建等人先后多次殴打刘某,并逼迫刘某交出其抵押汽车的钥匙,派人去将其抵押的汽车开回高淳。


之后,被告人韩某以其抵押的汽车放在刘某处使其遭受损失等为由,强迫刘某承认倒欠其十几万元,并当场逼迫刘某出具一张“今收到韩某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条,意图抵销其欠刘某的债务;同时逼迫刘某出具一张“今借到韩某人民币62,000元”借条。继而,被告人韩某又强迫李某为刘某出具的62,000元借条的履行作担保,逼迫李某出具一张“今收到韩某还款(货款)62,000元”的收条,意图消灭其欠李某的人民币62,000余元债务。


2011年3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指使刘行宏等人跟随刘某、李某二人乘坐的出租车至安徽境内才放他们离开。被害人刘某在乘出租车离开途中,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韩某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李某出具收条、借条共计金额人民币224,000元。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约刘某到高淳淳溪是因为刘某欠其钱而向刘某讨要欠款,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抵赖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出具的欠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刘某负有债务,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韩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约刘某到高淳淳溪是因为刘某欠其钱而向刘某讨要欠款,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如果债务人在权利范围内行使债权,其手段行为本身也没有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根据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欠条、手机短消息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韩某对刘某负有债务,其将刘某、李良带至高淳某宾馆房间后,伙同他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刘某,逼迫其写出收条、借条,被告人韩某并不具备正当权利,具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对本案中的被告人韩某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还钱为名,诱骗两被害人至高淳某宾馆,后以要债为名纠集他人,指使他人多次殴打两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刘某拿出其之前自愿抵押在刘某处汽车钥匙,并将该车开回高淳,同时当场逼迫被害人刘某承认倒欠其十几万元,写下收条及欠条共计金额人民币22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韩某纠集他人,以其抵押的汽车放在刘某处使其遭受损失等为由,逼迫其交出钥匙,要回车,并强迫刘某承认倒欠其十几万元,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收条及两张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其实际没有取得财物,属于强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客体都为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又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行为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首先,抢劫罪是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如果只有当场使用暴力而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或只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不能构成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不具有紧迫性,时空跨度一般较大,可能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约定事后取得财物,也可能在没有取得财物后实施威胁内容。


其次两罪的暴力程度及目的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而抢劫罪大多都存在严重暴力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处于紧迫危险的状态,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从2011年3月5日晚8时开始将两被害人限制在高淳某宾馆内,期间伙同多人殴打刘某,强迫其承认倒欠被告人十几万元,写下收条及欠条,直至3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指使多人跟随两被害人至安徽境内才放他们离开。被告人限制两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多次殴打被害人,其暴力意图不是使被害人主动交付或直接抢夺财物,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写下收条及借条,被害人身上也可能有一部分财物,但被告人并没有当场让其交出财物,而是给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实施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的暴力程度。


无论是借条还是收条,就其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不是财产本身,但它可以表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借条体现的是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日后可能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被告人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并未直接导致财产增加或债务减少,只是为以后取得财物准备了条件,并没有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也不符合抢劫罪中“两个当场”中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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