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
一、无效合同并非没有效力
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学术著述较少涉及无效合同效力问题,概因上述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总则规定了法律行为,其中有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故在债法编无需再规范。
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有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第三编第三章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中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即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符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例如,甲私自倒卖黄金给乙,甲希望得到价金,乙希望得到黄金,但由于黄金是限制流通物,甲和乙私下交易属于内容违法,标的物和价金被依法收缴,双方预期的结果都未达到。
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真实意思表示有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合同只要具有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内容明确、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即可成立并生效,但有些合同需具备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2、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三、无效合同中的有效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无效合同并非所有条款都无效。
所谓争议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约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争议条款具有独立性,是其在合同无效时仍能具备效力的原因。第一,主合同和争议条款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合同当事人所欲追求私法上的效果,主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与内容安排。而争议解决条款主要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合同纠纷发生时,按照预先合意确定的方式、适用法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妥善解决。主合同与争议条款性质上的差异以及设立目的上的差异决定了两者仅具有形式上的差异而非实质上的联系。第二,承认争议条款效力的独立性,有利于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效率和目的的实现。如若依据主从合同说的观点,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隶属于主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之时,当事人须先求助法院以确定主合同的效力,并在主合同效力判断的前提下确认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条款竟然还需在争议解决后才能启用,这显然不合理。第三,承认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契约自由贯穿合同法领域,合同法赋予民事主体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选择的自由,继而使合同主体的创造力和积极性得到了发挥,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法律层面的支撑。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
民法典合同编是关于财产流转的规则,应当保护、鼓励合法、自由的交易,这必然要求限制无效合同的认定,因此应当正确识别、对待无效合同,谨慎确认合同无效,尽可能使合同有效,以促进经济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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