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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所有表决事项,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股东成立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被称为是公司的宪法。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内容上看,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但是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由最低赞成票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实务中,不少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这种高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条款是否有效呢?对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观点:
持有效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对表决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高于该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依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持无效的观点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重大表决事项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这极有可能也会导致公司运行陷入僵局,也可能成为小股东要挟大股东的筹码,小股东反而损害大股东的利益。
从公开的司法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判决中持有效的观点和持无效观点基本相等,不存在主流观点的问题,因此这类问题目前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投资人在公司成立时对于章程的条款设计,应当避免表决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通过的条款,这种条款实际上是一票否决权,再小的股东也可以制约大股东,不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公司治理容易陷入僵局。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
东汇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某东(出资比例55%)、朱某超(出资比例40%)、余某杰(出资比例5%)。2014年2月17日,东汇公司股东刘某东、朱某超及余某杰签订《东汇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由代表十分之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但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017年2月24日,东汇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就确定公司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修改公司章程等2个议案进行表决。经表决,股东刘某东、朱某超同意上述2个议案,股东余某杰反对上述2个议案。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当公司章程阻碍了公司正常运作及管理时,则就有必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和完善。
光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中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等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其内容实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并在该公司实际经营中造成了少数股东的意见控制了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形成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该公司章程中的上述条款应予变更。但该公司股东会因股东余某杰的反对而无法形成修改上述条款的股东会决议。
故朱某超请求将东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中“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条款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汇公司应将上述变更事项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向相关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对于该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中的其他条款的变更,可由公司股东会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议定。
一审法院判决:
东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中“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条款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余某杰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东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有效,是否应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东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规定由全体股东商议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朱某超作为股东之一要求变更该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超所述因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合理,导致公司陷入自治失灵困境的情形,朱某超可在条件成就后,通过申请公司解散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直接变更东汇公司的公司章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杰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判决:撤销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朱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东汇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多数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这就意味着,出资比例仅占5%的股东余某杰就可以完全控制这些表决事项,明显存在小股东损害大股东的利益。
从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支持朱某超请求变更东汇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但二审进行了改判,不支持变更。此类问题在上下两级法院之间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中争议极大,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设定时一定要慎重,避免出现此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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