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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在手中第六章:选对被告
被告的选择,是诉讼中的一门学问。选择错误的被告起诉,起诉就败诉。
    选择正确的被告的目的是做到顺手牵羊。
    36计中的12计为“顺手牵羊”,其计文为:微隙在所必乘,微利在所必得。少阴,少阳。
    可译为:微小的漏洞必须利用,微小的利益,也必须获得。变敌人小的疏忽,为我方小的胜利。
    顺手牵羊表面字眼意思是说顺手就牵了羊。比喻不费劲,乘机便得到的。现多指乘机拿走人家东西的偷窃行为。
    在诉讼前,我们一定要审查是不是在我们起诉的那刻我们自己就是对方顺手牵羊的那只羊,不然我们只看见对方处于不利地位,等我们去牵羊却发现自己被牵走了。
    诉讼中,我们将对方视作羊,对方也将我们视作羊,最后就看谁牵谁了。在诉讼前,我们一定要审查是不是在我们起诉的那刻我们自己就是对方顺手牵羊的那只羊,不然我们只看见对方处于不利地位,等我们去牵羊却发现自己被牵走了。
    你在桥上看风景,桥下的人在看你。明月装饰了你的窗户,你装饰了别人的梦。你和我,都想把对方当作羊,最后谁牵谁呢?我们不能够选择错误的被告进行没有胜算的诉讼。
    本案主要证据:
    1、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1995年5月,张某与北京地铁分局北京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买卖楼房协议书
    1995年5月,张某与郭某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约定“卖房张某坐落在诉争房屋经与乙方郭某议定现长期租用,一切公共费由乙方郭某支付,待以后房改和可以转卖时,产权归郭某所有,一切公共提出所付款项由郭某支付。于公元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乙方郭某已付齐五万五千元整。”
    3、房屋买卖合同
    1995年6月,霍某给付郭某6万元。庭审中,霍某、郭某称其二人于2002年2月补签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1995年6月15日。
    4、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2008年2月20日,张某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2009年,原告霍某将郭某和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诉称霍某自1995年6月至2008年12月居住在该诉争房屋中,并以被告名义交纳房租、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要求确认原告霍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郭某和张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霍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与北京铁路分局北京建筑段签订的《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被告张某在与郭某签订卖楼房协议书时,张某只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无权将该房屋出售给郭某。郭某亦无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出售给原告霍某,事实其也未取得处分权,房屋产权人张某亦未予以追认,故原告霍某以其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后原告霍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霍某自愿撤回上诉。
    2010年,原告霍某和郭某作为原告将张某作为被告,以买卖楼房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霍某所有。
    庭审中,霍某称其与郭某于1995年6月15日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即霍某委托郭某代为购买诉争房屋,郭某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张某对此不予以认可,二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某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判决书相同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霍某与郭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中,我建议霍某向法官明确请求:一审未对郭某和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做出效力认定,依然以霍某与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我建议郭某向法官明确要求:二审对郭某和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做出效力认定,有效无效给一个说法。
    在二审中,法官当庭提示:本案应当由郭某起诉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在房屋产权归郭某后,再过户给霍某。在霍某为原告的案件中审理郭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适当。
    法官做出上述提示后,霍某方认可代理律师为其提供的建议属实可行。
    分析原告败诉的原因,其奔跑在几个证据的矛盾之间难以自拔,相反被告以逸待劳。
    在本案中,第三份证据中含有买卖公房的字眼,由此合同无效是必然的。第二份合同中“待以后房改和可以转卖时,产权归郭永元所有。”的字眼,并非买卖公房,属于对公房成为商品房后的约定,此刻可以作为买卖商品房对待,由此合同是可以有效的。
    男儿有泪不轻弹,只因未到伤心处。但在此前的诉讼中,霍某作为原告先将郭某和张某作为被告起诉,在此前的案件中以含有公房买卖字眼的协议为依据起诉,败诉是必然的。后又和郭某一起作为原告,将张某作为被告起诉,虽然以“待以后房改和可以转卖时,产权归郭永元所有。”的字眼的合同为依据起诉,但是却无法成为该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在诉讼资格上存在一定的障碍,于是不得不转而表示“霍某称其与郭某于1995年6月15日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即霍某委托郭某代为购买诉争房屋。”霍某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来回奔跑,非常辛苦,处于疲于奔命的境地。二审法官的说法印证代理律师此前的观点,终于愿意走出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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