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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第19条与第45条中“谈话”的5个相同和5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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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3月20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党内监督“四种形态”的运用纳入到《监察法》的范畴,实现了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的有机结合,从而使 “红脸出汗”、谈话函询这种党内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具体措施上升为一种法律手段。

《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在这两条条款中均提到了“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谈话”,并对在什么情形下来进行谈话,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这两款中的“谈话”有何相同和不同之处呢?

一、相同之处

一是谈话的法律效应相同。为了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相匹配,《监察法》将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谈话”,分别写进了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并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让“谈话”上升为一种法律手段,使“谈话”有了法律效应。

二是谈话的目的相同。 《监察法》将“谈话”纳入条款,就是要充分体现监察工作也要与党内监督工作一样,要在运用第一种形态上多下功夫,抓常、抓细、抓长,让“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防止监察对象由小错酿成大错,避免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从而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三是谈话的方式相同。  两者中的“谈话”前都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要做好相应的记录,进行规范性操作。“谈话”后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对谈话情况进行说明。

四是谈话的主体相同。可以是监察机关负责人或监察机关承办部门的人员;也可以是监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承办部门的人员委托被谈话人所在的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或纪检机构的人员。

五是谈话的对象相同。 都是纳入《监察法》监察范畴的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十五条中明确的“六类人员”。

二、不同之处

一是谈话的前提不同。第十九条中的“谈话”,是“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的谈话,针对的是可能存在的现象;而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是“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的谈话,针对的是已经存在的结果。

二是谈话的性质不同。第十九条中的“谈话”是针对监察对象被反映有可能存在职务违法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的一种调查了解式的谈话或提醒式谈话,更多的是侧重于做一种了解和预防性的工作,它属于预防性谈话;而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是针对监察对象已经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不需要进行纪律处分而进行的一种惩戒性的谈话,更多的是侧重于惩戒和处罚,属于惩戒式的谈话。

三是谈话的运用不同。在《监察法》中虽然将“谈话”上升为一种法律手段,但两者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有所不同。第十九条中的“谈话”是对线索的一种处置方式。主要是针对反映监察对象相关问题线索,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采取的处置手段。而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则是对结果的一种处理方式。主要是针对经过核实后,已确认监察对象存在着职务违法的行为,但因情节较轻免于处分而进行的一种处理结果;它是监察机关结合监察对象的一贯表现,以及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决定。

四是谈话的指向性不同。第十九条中的“谈话”,它的指向性是不确定的,它不管监察对象是否存在着职务违法的行为都可以谈;而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它的指向性是非常明确的,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监察对象确已存在着职务违法的行为后才能谈。

五是谈话的后果不同。虽然都是“谈话”,但“谈话”后所带来的后果是不同的。第十九条中的“谈话”后,若是证明对监察对象反映的问题线索不实的,可以作出予以了结澄清的结论;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作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的建议;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具体,但被谈话人予以否认的,还可以作出再次谈话或者初步核实的结论。而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是对监察对象的一种惩戒式的处理,结果是要进入个人廉政档案;如果被谈话对象的认识不到位、态度恶劣,有可能会使“谈话”的性质发生变化,甚至还会有可能上升到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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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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