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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论: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问:如何看待监察法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

     答: 监察法草案一稿、二稿,表述一直是这样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监察法最终文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方正出版社《监察法》释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 ,主要是指以下七类: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是将集体管理改为管理,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扩大了还是缩小了?

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监察对象,是否局限于其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管理的人员,如果有职务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

……

飞哥观点:不能将监察对象局限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协助政府行政管理的七类情形,换言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管理的人员,如果有职务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

   理由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2011年5月24日起施行,且至今还在施行中!没有废止!):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查处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监察体制改革后,更有全查处!如果无权查处,将是改革的倒退!

    俗话说的好:基层不牢,地动山摇。基层是国家政策、方针、路线的具体执行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成员直接面对一线群众。如果监察机关对这部分行使权力的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放任不管,那么, 让监察职能向基层延伸、打通基层“最后一公里”,将是一句空话。


  问:监察机关是否对所有的谈话对象谈话前均出具谈话通知?

    答: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书面通知对象和讯问对象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界定。

    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书面通知的对象作了严格的限定——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不是泛指所有的谈话对象。换言之,一般的证人,不能发出书面通知。

      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讯问对象作了严格的限定——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不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换言之,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不能使用讯问、搜查等措施。

     (上图为飞哥在深度讲解《监察法》热点难点问题;对监察法的学习,绝不能满足于条文的朗读,必须带着问题深度研究,比如对职务违法界定和表现形式 、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管辖原则,公立学校的一般教师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法》实施前非监察对象的职务违法行为在《监察法》实施后,如何处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的问题)


 问: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有何区别?

      答: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由此可见,谈话提醒适用于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由此可见,谈话提醒适用于有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员。

      综上所述,谈话提醒适用于问题已经发生,但情节轻微的党员和公职人员。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醒谈话适用于党员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情形。

     《监察法》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根据《监察法》  第十九条,谈话适用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

     综上所述,提醒谈话适用于党员干部或者监察对象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问题尚未发生(比如某党员干部打算大操大办喜庆事宜)。而谈话提醒是问题已经发生,但情节轻微。    

    以上系个人学习心得,不一定完全正确,欢迎批评指正。

(本文来源:纪检监察业务顾问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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