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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能否被强制执行?

保单,能否被强制执行,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本文专门讨论人寿保险,因其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故现实中争议较大。

一、百度搜索答案

保单现金价值:

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二、保单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争议一: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问题: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利”采用的是“列举 兜底”的方式,对于保单的财产属性,法律规定不明确。

案例解答:

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财产权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

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中,以下财产性权利可以被执行: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

争议二:人民法院能否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

案例解答:

分红型人寿保险——法院可强制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执复58号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执行,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能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三、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通知

1、浙 江

2015年3月6日,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第一条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分析:以上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第二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分析:明确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解决了,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但现实中拒签退保申请书,保险机构又无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封的困境。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分析:强制退保。

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如果出现下落不明,或拒签退保申请书情形,法院可以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2、 广 东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其中一个问题是关于保单执行的,具体为: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认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分析:①广东高院认为不存在“强制退保”。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如果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不能执行。

3、江 苏

2018年7月13日,江苏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具体内容为:

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分析:确定了可执行的范围。

二、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于查询当日协助反馈人身保险产品的合同编号、名称、类型、购买日/到期日、产品状态、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产品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反馈的信息,以人民法院查询当日保险公司的系统数据为限。

分析:确定了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及协助内容。

五、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确定了“强制退保”,同时保障了保险机构利益。


本文来源:永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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