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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有独立人格,否则对外部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家公司欠债,其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很多人认为不会,但本案告诉你: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自2015年起,张某在刘某林、刘某晴处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加工、采摘、装车及种植葡萄等工作,未签订合同。
刘某林为某农机种植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晴为某家庭农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家庭农场的投资人刘某晴系农机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林之女,二者的厂牌及办公场所均位于刘某林住宅。
2020年5月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刘某林给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某林欠张某工钱42982元。欠工资人:刘某林(签名并摁印)”。之后,张某索款多次无果,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家庭农场和农机种植合作社的厂牌和办公场所为同一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二者的经营业务、工作人员存在交叉现象,二者共同参与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二者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农场与合作社虽在工商登记中彼此独立,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林、刘某晴对欠付张某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那么,公司在哪种情形下,会构成人格混同?一般表现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在人格混同情形下,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也提醒各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关联公司间互相承担责任;而对于劳动者、债权人等,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从关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同一人、办公场所和经营业务是否相同,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交叉等方面证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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