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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
  • 3 厂房(仓库)

  •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 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 的规定。

    表3.1.3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类别确定。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的仓库,其火灾危险性应按丙类确定。

    3.2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3.2.1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3.2.1 的规定。

    表3.2.1 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 的规定提高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3.2.1 的规定降低0.50h 。

    3.2.4 下列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梁、柱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它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1 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

    2 丁、戊类厂房(仓库)。

    3.2.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当采用难燃烧体时,不应低于0.50h:

    2 4 层及4 层以下的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非承重外墙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B1、B2 级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 的有关要求。

    3.2.6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中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3.2.7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

    3.2.8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 和1.00h 。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3.2.9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丁、戊类厂房(仓库)不超过4层时,其屋面可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屋面板,但该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烧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3.2.10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2.11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该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

    3.3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1 的规定。

    3.3.2 仓库的耐火待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

    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有关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 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墙体和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分隔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 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注:

    1 仓库中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

    2 石油库内桶装油品仓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

    6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的有关规定执行。

    7 酒精度为50%(V/V)的白酒仓库不宜超过3层。

    8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 条的规定增加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座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 条的规定增加1.0 倍。

    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3.3.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3.5 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6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当上述丙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m2,丁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m2时,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3.3.7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9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它部分隔开。

    3.3.10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 条和第3.3.3 条的规定。

    3.3.11 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3。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12 除锅炉的总蒸发量小于等于4t/h 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外,其他锅炉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13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 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3.3.14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 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3.3.15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6 高架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3.17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3.3.18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当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时,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采取其它防火保护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 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

    1  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0m。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0m。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注3、4 的规定;

    3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小于等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7.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5  变压器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6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 ,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 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有关规定。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 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 规定的限制。

    表3.4.3 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厂房与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按建筑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的最小距离计算。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0m。

    3.4.5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其防火间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不设天窗、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护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0m。

    3.4.6 厂房外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用不燃烧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总储量小于等于15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 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3.4.7 同一座U 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但当该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0m 。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它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 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小于等于7.0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0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确定。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建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 的有关规定。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和第3.5.1 条的规定。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1表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 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 规定的限制。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小于等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小于等于5t时,不应小于12.0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 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

    1 单层、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m;

    2 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小于等于本规范第3.3.2条1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0m,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5.3 当丁、戊类仓库与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其防火间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不设天窗、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护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0m。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之间及粮食筒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 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它建筑之间及粮食筒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

    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园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 ,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3.6 厂房(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3.6.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其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 时,宜将该建筑划分为长径比小于等于3 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A=10C2/3       (式3.6.3)

    式中    A-泄压面积(m)2

    V-厂房的容(m3)

    C-厂房容积为1000m3时的泄压比,可按表3.6.3 选取,m2/m3

    表3.6.3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值(m2/m3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 倍的该建筑横截面积之比。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不应采用普通玻璃。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轻质墙体的单位质量不宜超过60kg/m2。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的全部或局部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不燃烧体墙体与其他部分隔开。

    3.6.10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1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6.12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3 条的规定执行。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它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3.6.1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仓库,宜按本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

    3.7.2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 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 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 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 人;

    5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

    3.7.3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 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m)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 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 ,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 ,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 。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m

    表3.7.5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

    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 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室外楼梯、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7.4 节的有关规定。

    3.7.7 建筑高度大于32.0m 且设置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一部消防电梯。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消防电梯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7.4.10 条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电梯:

    1 高度大于32.0m 且设置电梯,任一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 人的高层塔架;

    2 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0m ,且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 的丁、戊类厂房。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 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 m2时,可设置1 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 粮食筒仓、冷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 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50322 等的有关规定。

    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该层作业人数不超过2 人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当符合本规范第7.4.5 条的规定时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

    3.8.7 高层仓库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中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当必须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入口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3.8.9 建筑高度大于32.0m 且设置电梯的高层仓库,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一台消防电梯。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消防电梯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7.4.10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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