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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哪些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补充完善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如下:

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二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四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五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六是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另外,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决定的,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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