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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阅卷:从受案材料开始评判侦查合法性


        通常地,侦查移送的诉讼卷宗第一卷为“诉讼文书卷”。其中《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明了侦查活动的开始及案件的来源。


      这些材料属于“程序”的范畴。正因为如此,在进一步规范执法的当今一般不会有太多的问题存在,也难以引起阅卷人的特别重视。然而,司法实践中时而出现的一些案例,却在不断地提醒阅卷人切勿粗心大意。抛开实体问题不谈,这些看似简单明了的程序性材料,通常事关侦查活动——特别是立案的合法性。

      曾经经历过这样一个可能涉及“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从受理、立案、审查逮捕到侦查终结,一路下来都显得那么通畅。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时,管辖问题最终“暴露”——涉嫌犯罪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与犯罪行为不搭界。唯一有关的是行为人前往实施犯罪时乘坐的交通工具(火车)途径过侦查机关所在地域,但这明显不属于“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该案虽然通过依法(移送)改变管辖最终得以解决,但也反映出一个简单的“管辖”问题——也许就是太简单——有可能在习惯的不经意间成为违法的“七寸”。

       无管辖即无侦查。没有管辖权的立案其实已经是滥用职权的开始,即便立案后的侦查活动十分“规范”,但也难言侦查“合法”二字。除前述案例谈及的地域管辖问题外,实践中容易引起管辖争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

“侦查一体”下对管辖的忽视

     “侦查一体”下对管辖的忽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不会引起歧义,但基于“侦查一体”原则下衍生出的交办、提办、指办等等,都可能导致管辖权在程序或形式上的缺失。再进一步,有的案件还会因为即便有侦查管辖的存在而忽略对审判管辖权的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管辖权依审判管辖确定),即移送审查起诉时案件没有办理指定审判管辖导致管辖“违法”。


2


(上、下游)关联犯罪的管辖



      “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管辖”之“3”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此种情况下的管辖可以以职能管辖为原则确定而无关单个行为的犯罪地。例如毒品犯罪中的上游或下游犯罪,公安机关通常会以“并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只不过,可能因立案数量“考核”的需要,拆分立案比较常见。当仅从个案立案登记表格中难以判断“关联”时,需要提供并案依据以佐证。


3


行为人数罪中的管辖分工



      监察体制改革前,侦查过程中涉及一人犯数罪(或数人共同犯数罪)时需要确定公安、检察两家的职能管辖分工问题。“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管辖”之“1”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此规定中的含义其实十分清楚,即当一人犯数罪(或数人共同犯数罪)时,以职能管辖为原则,公安、检察各负其责进行侦查,所谓的一方“为主侦查”另一方“配合”,也是在职能分工前提下的协调配合,而不存在侦查与管辖权的互相“借用”与“混同”。多年的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具体操作其实并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目前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第34条第二款对这种关联犯罪的职能分工作了一个更加简化的规定,即“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虽然可以依照法理将“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理解为职能分工前提下的“为主”与“协助”,但多年的侦查惯例却不得不提醒我们,有必要对管辖权的混同甚至是借用保持必要的警惕。


      几页纸的材料,事关整个侦查合法与否。尽管这些问题在过去有很多可能是在“协调”之中被消弭,但一个称职的案件承办人,学会在阅卷中发现并重视这些违法现象的存在,无论是作为控方的监督素材还是辩方的“交易”筹码,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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