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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有哪些法律依据?
  •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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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有哪些法律依据?一个贷款合同纠纷,同时被公安机关以债务人贷款诈骗罪立案,如何防止贷款追偿的民事纠纷因刑事程序而中止?

  • 解答:

初步意见:根据最新的司法动态,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民刑并用”的原则,即只有满足“民事案件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时,才中止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1. 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规定民刑配合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具体规范性文件:

A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 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B第二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 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C第三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D第四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若干规定》第十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说,《若干规定》第十至十二条部分内容明确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赋予了法院主动审查权,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2. “先民后刑”的审判规则在近年来得到了一定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用”、“民刑分开”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年4月12日)中指出,“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规则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不要绝对化、扩大化,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张雪楳法官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文中指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 因此,当所涉案件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时,民事程序不应被中止。

因此,在处理涉及刑事案件的贷款合同案件中,现在的主流司法观点是只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对民事案件进行中止审理。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一般不会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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