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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理解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中的“同一事实”?

如何理解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中的“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具体到本案,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3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并无争议。关于梅振娇与其他非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事实的问题。首先,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看,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其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体上看,虽然表面上刑事案件只涉及李红玲和陈微微,民事案件除上述两人外还涉及其他未涉嫌犯罪的六位被申请人,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红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李红玲系鸿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玲与任六六系夫妻关系,与任思维系母女关系,与许学林、徐兆云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徐兆云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再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财产看,梅振娇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记载,作为抵债的财产,部分系李红玲所有,部分系李红玲与任思维、任六六共有,部分系李红玲与许学林、徐兆云共有。这些李红玲所有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亦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产生影响。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依据《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民刑交叉问题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梅振娇关于原审法院对其与其他六位未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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