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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与他人生育一子,并隐瞒事实的法律纠纷
2020/08/12 13:03:3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

被告:王某,女。

案件概述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6日所生之子刘小某与原告非亲子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担的抚养费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3于2014年1月26日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本人及其姐姐和母亲抚养。2017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刘某3由原告抚养。后被告起诉变更抚养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时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在法院的抚养权变更调解书作出之后,亲子鉴定也作出结论,鉴定结果是原告与刘某3非亲子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瞒实情与他人生育孩子,欺骗原告抚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1.刘小某确非原告之子,但并不是被告故意隐瞒,被告在原告做亲子鉴定之前对刘小某的情形并不知情,并不知道其不是原告之子,直到原告做了亲子鉴定,被告才知道孩子的具体状况;2.刘小某在出生后到2017年9月因为被告忙于做生意,其确实是跟随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生活,在此期间小孩的抚养费用都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由被告支付的,至于2017年9月以后小孩就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支付给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观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七月十四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3,刘某3最初由原告的母亲照料,后原告母亲去世,其跟随原告姐姐生活两年,在跟随原告姐姐生活期间,原被告支付原告姐姐每个月工资1500元及小孩抚养费2000元,后刘某3跟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17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刘某3由原告抚养。后被告王某于2019年2月14日起诉变更抚养权,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刘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在法院调解期间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在法院变更抚养权调解书作出之后,相关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是原告与刘某3非亲子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王某当庭认可刘某3非原告亲生。另查明,自2017年9月刘某3即随被告王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此后原告没有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9)苏0324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324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书、DNA检测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王某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与他人生育一子,隐瞒该子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原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原被告委托原告姐姐抚养刘某3的时间和抚养期间支出的实际费用,以及原告实际抚养刘某3的时间,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四万元;关于被告王某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二万五千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抚养费4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精神

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1负担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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