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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债式收购中收购方的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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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承债式收购,是指在股权并购中,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债式收购方式广泛应用在不良资产处置、不良债权重组以及企业重整等项目中。在一般的承债式收购交易安排中,收购方会就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但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公司法十五条的字面理解,大家经常会质疑,在承债式收购方式中,收购方是不是可以为目标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笔者近期参与的多起承债式收购项目中,经常会被收购方转让方咨询到的问题。事实上,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进行明确解读,但在公开的司法案例中司法部门已就该问题的理解作出过明确的判定。

一、基本案情

转让方与收购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以壹亿陆仟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收购方,并约定为保证转让方不受标的公司债权人的追索,收购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使标的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标的公司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转让方、标的公司与收购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标的公司债务约为2.6亿元,并约定:一、由收购方代标的公司偿还其所欠转让方及其他债权人债务2.4亿元,该2.4亿元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优先偿还标的公司的全部债务;二、转让方保证在收购方足额支付2.4亿元代偿款后,标的公司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所产生债务均由转让方负责偿还,收购方及标的公司不再受债权人追索。

二、争议焦点

      收购方及标的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

       转让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有效。

三、法院观点

      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即转投资的规定。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本条约束的是企业投资行为而非经营行为,即公司转投资时,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并不禁止公司为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其他企业,包括自己投资的企业进行担保,以担保人的身份加入到经营活动中,是法律允许的,该行为不是出资行为,也不是出资后果的体现。本条中所指的出资人,语境应限于企业成立与企业所有权变动中,不应扩大理解为公司对其投资企业特定债务的承担进行限制。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本案事实可见,收购方对标的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成为标的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收购方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对标的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收购方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综上,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进行明确解读,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在承债式收购方式下收购方就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公司法》第十五条是关于在收购完成以后,公司对外再次投资责任的限制性规定,而在承债式收购方式下,收购方就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收购交易中的交易条件,是对收购完成前发生的债务的责任承担。收购方就标的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司法机构认定其并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故在没有其他新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等交易安排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文章来源:  高磊   微言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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