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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罪案的办案纪实

长期以来我一直是以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角色出现在法庭,2014年第一次以被害人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介入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实现控辩角色的转化。

该案简要案情如下:  201442718时许,被告人房某驾驶豫××号小货车搭载被害人许某及另外三人,行至惠东县宝口镇大围村下坡路段,车辆失控侧翻,被害人许某被抛出车外而后又被小货车碾压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房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人房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房某本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

 接手本案后,我一直在考虑两个问题 一、此案应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害人从车上被甩出又被车碾压,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受不受第三者责任险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以下好处:第一、提起附民诉讼可免交诉讼费,减轻被害人亲属负担;第二、提起附民诉讼审限较短,可以较快裁决获赔;第三、本案肇事司机本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三者险保额不高,在附民诉讼中以出具谅解书帮其减刑为筹码应当可以最大程度促使肇事司机家属筹钱赔偿。但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一定风险:《刑诉法》明确规定附民诉讼只支持物质损失索赔请求,而司法理论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仍存在争议,现阶段绝大数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我认为,《刑诉法》对交通肇事罪做了例外规定,就交通肇事罪案件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分析,我果断建议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之后提起的附民诉讼中,不出预料的遇到了点麻烦,案件承办法官曾致电与我,以不属于附民的处理范围要求我撤回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早有准备的我列举出一系列相关法条与之理论,并且将费尽心力获取的一份最高院针对该问题的答复亮了出来,最终说服了主办法官同意我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该问题长时间以来颇有争议,实践中已出现过不少类似的案例。最高院民庭法官在其撰写的司法专著中倾向性的认为该情形下交通事故受害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保监会对车辆保险条款所作的解释中也明确将该种情形下的受害者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此同时,最高院公报与2008年发布的一个指导案例中却肯定了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我查找各地大部分类似案例的判决也支持了按第三者处理的观点。再三权衡考虑,基于保护弱者的司法原则,我认为法院将本案被害者按第三者处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可能性较大。于是建议原告人一方先行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最大限度从被告处获得一定金额的赔款,余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这样的诉讼方案当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到时法院不支持原告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偿的请求,则意味着原告人与被告以较小金额的赔款了结了此事,以后无法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我将诉讼方案的优劣和风险充分分析和告知委托人,原告人一方最终也采纳了我的建议。此后经过艰难的谈判,被告人家属凑了十八万元先行赔付给原告人,原告人则向其出具了谅解书。

在本案的庭审活动中,果不其然,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结于上述两个问题,双方在庭审上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期内,保险公司出乎意料地没有上诉,而被害人的家属最终从保险公司另外获得了三十一万的赔款,而被告人也因具有赔偿和受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获得了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轻判,双方较为圆满的处理了本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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