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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导致一人公司的

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导致一人公司的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王文起

     一、问题提出与观点列示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后,公司一股东受让拥有该公司其他股权的全部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减少为一人,此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观点不尽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拥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当公司一股东受让了本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时,公司在事实上成为“一人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出资人数限制,但只是设立公司的前提,而非公司存续的条件;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后果也只是导致该公司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该公司,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合同约定公司直接变为一个股东,则转让行为无效。如果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后解散,或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约定则是有效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在后述及。

     二、公司法准许股权转让及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只要符合该条要求,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向公司出资获得的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股权是一种可独立转让的财产权

     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交易通过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实现最终的权利转移,即“债权行为—股权变动”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因为股权自身的特性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要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会影响到公司其它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行为不能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但又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形,其他股东没有“绝对拒绝权”,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受让拟出让的股权。同时,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必须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传统理论中,物权具有公示效力(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债权则没有公示效力。股权具有支配性,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因而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股权应当建立公示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移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公示效用

     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但从该条规定内容分析,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

     三、股权转让后果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后,公司一股东受让拥有该公司股权的其他股东的全部出资,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情况。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根据我国目前状况,该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股东,如仅存的一个股东在短时间内又转让出一部分股权给他人而补足了公司股东合法人数,或者在短时间内又吸纳一个以上的人出资增加公司资本金而使公司达到合法股东人数。对此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二是消极的方式即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另外是转换企业出资人结构,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私营企业组织等。至于采取何种方式,主要取决于公司尚存股东的自主选择。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自然不要求必须解散。即便是不许可设立“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国家,也并非一律要求公司解散。如《韩国商法》第610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社员仅剩一人的事由时,可以以社员的加入继续公司。又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人时,公司并不当然解散,而应在一定的年限内补正,逾期未为补正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各国普遍认为,当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并非当然解散。

     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人出资的最低股东人数的一般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和三资企业例外),但并不能由此导出因股权转让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

     1、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股份转让协议,除其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上说,仅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至少有两个以上股东,并无明文禁止在公司成立后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

     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首要是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是合同关系设立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指合同履行行为的合法性。合同履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关系设立行为的合法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说合同关系无效是指其设立合同关系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至于合同履行行为无效,不属于合同关系无效的范畴,而属于合同履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里不能相提并论。股权转让合同所实现的直接目的是原股权持有人将股权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关系即具有合法性。至于在股权转让后出现一人公司情形,并非合同的直接目的,只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种履行结果,或者说是由合同履行行为所派生的结果。

     对同一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适用法律的标准上应当统一。同一类型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两种相牵连的派生性结果,一是股权转让后未出现一人公司情形,二是股权转让后出现了一人公司情形。如果以是否出现一人公司为效力标准,将前一种情形认定为合同关系有效,而后一种情形则认定为合同关系无效,显然不是现有法律中合同效力的统一性标准。

     2、如果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股权转让效果。比如,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了防止被以全部股权转让于公司的一个股东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现象,可保留极少的份额如1%或更少,其中一个受让人持有公司99%以上的股权。这种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乏存在。又如现实中不乏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二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上述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等规避法律的现象存在,而并未真正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股东治理结构的立法目的。

     3、即便将这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联系,也必须区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前者是公司的设立问题,后者是公司的存续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0条有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之意。但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并未规定当股东出资全部集于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并不能由此必然得出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结论。如果拘泥于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仅剩下一个股东时就将其解散,对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将可能会带来损失。与其使企业崩溃,不如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使企业继续发展。实际上,除了违反社团性、法人性等理论的原因外,实务界禁止“一人公司”的观点主要基于担心“一人公司”可能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周之虞。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具有动态性,而不是绝对静止状态,因此可能因股权转让导致全部出资集于一人,但也可能因股权的再度转让而重现多个股东,显然“一人公司”的现实存在具有暂时性或相对性。

     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公司的一个股东,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终极后果。该股权受让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将股权的一部分再依法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公司吸纳新的投资人,或者转换企业出资人结构变更登记为其他形式的企业合法组织形式,或者受让人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上述情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并非不存在。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无非是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现象。

     尽管因股权转让可能导致公司股权全部归一人所有,但并不应简单否定双方所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不能吸收新的股东到公司中,可由股权受让人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出资人结构组织形式来解决所谓“一人公司”现象。对“一人公司”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行政手段促其合法化,如责令其吸纳新股东或者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企业或清算解散。

     4、依照国际惯例,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方实际取得股权的标志。股权的继受取得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由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事后确认。

     5、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工商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要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前提的,没有股权的股东并不存在股东变更登记问题;没有按期进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即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事后的管理性、公示性登记。在逻辑上,公司依《公司法》第36条规定对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身份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认可股东资格在先,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在后。在没有以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始生效的法律规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并无关系。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的市场交易行为,除直接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之外,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合意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不须过多地直接干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权利。所以,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没有效力上的影响。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分界点,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为股权的真正享有人。 

     6、即使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必然产生影响。

     股权转让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次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再次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变更登记,最后是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公司本身的治理结构事务,由公司股东内部依法决定,因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综上分析,不难推论出,当因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其股权转让也非当然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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