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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标讲故事:医疗事故死亡可获得那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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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开始正文↓↓↓

  【案例】某患者,男,24岁,因遭他人殴打,被送至医院。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左右爽肾挫伤。后因患者出现血尿症状,经医院行急症剖腹探查术,发现患者存在内出血,决定切除右肾。术后患者出现左肾肾衰,六十六天后患者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对患者双侧肾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将其伤肾切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医疗纠纷发生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医院对该病人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不服此结论,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鉴定委员会召开了专家鉴定会,委员们经过认真的分析讨论,仍做出了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但是,病人家属仍然不服,遂请求法院,委托了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分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资料记载,县医院在对病人肾脏损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疏漏过错,即在无确切的急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术疗法,术前和术中在不了解左肾功能状况的情况下,全部切除右肾,导致患者术后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

 人民法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双方围绕多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认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选任等方面分别存在问题,其鉴定书中对于部分重要事项的表述不清楚,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相较于其他鉴定结论而言更加科学、客观,遂判决如下:医院赔偿病人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三十四万余元。


实务操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两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赔偿范围不一致、赔偿标准不一致、鉴定方式不一致。这两个问题妨碍了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后合理、迅速地获得赔偿。

 (一)鉴定方式不一致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普通人往往不具备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的能力,因此,专业性鉴定成为整个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鉴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种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前者的权威性不容置疑,但由于其鉴定人员的身份的问题,往往令人对其鉴定结论的中立性抱有怀疑,而后者的专业性却又有待推敲,因此案件往往会陷入这样一种情形中:一方申请县级医学会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另一方就会申请市级鉴定,甚至中华医学会的鉴定。当医疗事故鉴定完成后,当事人还有可能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此往复,使得案件的诉讼时间遥遥无期,对于患者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往往由被告医疗机构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可以不用垫付鉴定费用,这种不利还仅仅是局限于时间上案件久拖不决的不利。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变化,医疗机构仅在极少数特定情况下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由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形将会大幅度增加,相应需要垫付的鉴定费用自然也会增加,这一点应当值得原告一方注意。

 (二)关于赔偿范围不一致

  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个行政法规,一个司法解释,一个颁布在先,一个颁布在后,但二者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损害的范围有完全不同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非常宽泛,各种导致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都将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则非常狭窄,将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制在医疗事故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完全不同的规定给当时的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扰绕,从性质上讲,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布在后,但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可能难以动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但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来自医疗机构的损害却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一种情形,如果完全适用这一行政法规,将会使得很多患者在遭受医疗机构不法侵权后由于不能达到所谓“医疗事故”的标准,而无法获得赔偿。

  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不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以前的2003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实际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以后,就是指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那么人民法院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范围;如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那么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通则》(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后即依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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