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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第五章法律责任及附则条文解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第五章法律责任及附则条文解读

       本章共十七条。分别是: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破坏栖息地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第四十四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保护区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法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法将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法将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法伪造、变造有关批准文件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法没收实物处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评估标准和方法】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日期】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赋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许可等相关监督管理职权。本着有权必有责,失职失责必追究的原则,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担责主体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一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即林业、渔业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其他有关部门、机关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有关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工商、运输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等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些行政许可的决定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既包括应许可而不许可的行政不作为,也包括不依法许可的行政乱作为。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根据本法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如工商部门、海洋执法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3、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违法行为。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依法公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本条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子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有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方式;引咎辞职是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兑现方式,当担任领导职务的成员有滥用职权等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行政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2、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公务员法》。

第四十三条【破坏栖息地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目前,我国建立了以自然保护区为主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体系。本次修订新增加这一规定,以突出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的打击,追究法律责任。

        1、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专门设立的保护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造成干扰、威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违反这一规定,必将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造成干扰、威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三第六十十一条;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

        笫四十四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订专门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针对现实存在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要求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果救护单位违反这一规定,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1、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并确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没收违法行为人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从事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处以罚款,不论其是否获得违法所得,从而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进一步惩罚。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给予,而不能单独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树立诚信理念,营造诚信环境,建设诚信体系,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们把这种体系称为诚信档案。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非常具有隐蔽性和欺 骗性,不仅对野生动物资源产生破坏,扰乱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而且对善良的、爱护野生动物的普通民众产生严重的心理伤害,必须加以严惩。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使违法行为人在工作、生活的各个层面承担因自己不诚信产生的负面后果。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规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四十五条【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 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法的基本上主要是增加了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的内容,细化了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表现形式,规定了行政执法主体,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情形。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经过批准并取得特许猎捕证,不得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因此,无论是未取得持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是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是违法的。

        3、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规定并公布上述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因此,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了必须取得特许猎捕证外,还不得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否则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点,按照职责分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2、吊销特许猎抽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都门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猜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吊销其特许猎捕证,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发现并进行处罚的,可以交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3、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城管理机构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违法行为人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猎获物的违法行为人,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保护区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违反有关保护区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呼生动物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订新增违反有关栖息地保护的法律责任规定, 具体讲,加大了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类情形

        1、关于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鱼)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上述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洞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这里的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包括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包括禁止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种违法行为主要是在特定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其中,禁猎区、禁猎期的限制是现行法原有的内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因此,本次修订扩大了禁止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只要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迁徙洄游通道中的任何一个区域内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均应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2、关于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虽然分布范围较广,种群数量较大,不属于濒危状况,但是作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能随意猎捕。上述规定就是要求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但要取得狩猎证,还要严格按照符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否则也要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3、关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法第二十四条第- - 款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凡使用上述工具、方法猎捕的,均要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罚款。其中罚款计算方式分为两档: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无论是在猎捕范围上,还是在猎捕方法上违反了本法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只要构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均要承担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责任。

        二、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枪猜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这里的持枪猎捕野生动物行为包括持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包括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末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本条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1、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延续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努、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根据刑法规定,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一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人工繁育许可证是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措施。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

        1、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均需要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也就是说,有关人工繁育技长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虽然其可以依法不再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是人工繁育这些野生动物也要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因此,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证繁育上述动物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罚款、罚款的外罚标准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四十八条【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本条分三款,分别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形:

        1、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就违反了这一条规定,需要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专用标识管理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施管理的重要手段。专用标识管理主要体现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分别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不再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在出售、购买、利用时的专用标识管理作了规定。本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人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因此,违反上述专用标识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的需要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包括: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和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专用标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和出售、购买、利用其的专用标识。违反上述规定,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的,就要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的标准和幅度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违法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违法行为人的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其批准文件、收回有关专用标识。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的,就要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罚款,没有刑事处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是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或者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检疫证明。违反上述规定,就要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动物防疫法对动物检疫监管规定了具体的措施。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防疫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在一些地方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问题突lh, 2014年全国人大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作业了解释,明确了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适应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这次修订的重要内容是增加了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并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生产、经营使用同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二是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三是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

        2、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

        3、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应当同时对其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大小来决定,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2、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实践中,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的行为,是造成一些大规模的非法狩猎活动在有的地方屡禁不止的主要推动因素,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这此,些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近年来,在一些地方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问题突出,形成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存在模糊认识,需要予以明确。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既是一种社会陋习,也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活动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为食用非法购买的行为,从性质上讲, 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相同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第五十条【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内容。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发布广告的;二是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三是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的。其中,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属于广告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广告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也就是说,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虽然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出售、购买、利用,但不宜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单独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对于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经批准合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是允许发布广告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同时,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相关规定】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猎捕的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不断壮大的互联网社交和网络交易平台日益成为不法分子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新渠道,为法律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加强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第三方交易场所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范管理,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是本次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条件:一是违法主体限于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二是上述主体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所获得的收入。二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服务的,按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还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处罚。”

         【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违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相关国际组织数据,全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贸易排在军火走私之后名列第二。我国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比较严重。为有效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按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执法部门,由原来的海关依照海关法进行处罚改为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在对野生动物管理的执法过程中,存在多个执法主体,如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分别负责对市场外野生动物非法经营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野生动物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海关负责对走私活动的执法监管,海警负责海上走私活动的执法监管,边防武警负责边境地区的涉及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执法,公安机关负责内陆地区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执法,动植物检疫机关管理进出境动物检疫工作。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对强化野生动物进出口的监管、打击野生动物走私和非法贸易十分重要。

        一、行政责任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列人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前款名k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广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未按照上述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1、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第四十条规定,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子以吊销。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弁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3、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罚设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二、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罪名。

        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近年来,一些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已经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因此, 对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要建一套有效的监管制度,釆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避免从境外引进的野动物物种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管理措施作了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需要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 并依法实施进境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进境检疫作了专门规定, 引进列人国际公约限制贸易名录的野生动物物种还需要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必须遵守这此规定, 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包括本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处罚以及有关刑事责任。

        1、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和罚款,这两项处罚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两项处罚必须同时适用,不能择其一适用,处罚机关可以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没收的野生动物,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妥善处理,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处罚。对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第四十条规定,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3、可能承担下列刑事责任。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二.)在内海、领进口的儿他货物、物品,数新较人的:湖、界河、界湖运输、收则、贩美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将运输.收则、贩卖国家限制迟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州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长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费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二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第五十四条【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尤其是从境外引进的非原产我国的野生动物物种,如果随意放归野外,很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破坏,因此。必须加以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随意进入野外环境。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是合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如果是将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应"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罚款,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除了罚款,本条还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I、关于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为了防止或减少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给周围居民生产生活和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机关作出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消除或减少危害。

        2、关于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对于当事人不执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捕回的决定,逾期不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的,本法规定了代履行措施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种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措施,本条规定的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韵门“应当”采取代为捕回的措施,对于当事人未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代为捕回,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捕回的,应当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相关规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标识、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此次修改中增加了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专用标识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机关。有关证件、专用标识和批准文件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从事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以及出售、购买、利用、进出口等活动的有效凭证,是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等相关活动的重要管理措施,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严格管理,有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违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这些证件,既会扰乱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危害野生动物保护事业,也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本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有关刑事责任。

         1、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没收的处罚和罚款必须同时适用,不能择其一适用,处罚机关可以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青节等因素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2、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本、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田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是具有相关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触犯本法规定,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有关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再进行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可能承担下列刑事责任:一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同时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五十五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标识、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此次修改中增加了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专用标识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机关。有关证件、专用标识和批准文件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从事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以及出售、购买、利用、进出口等活动的有效凭证,是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等相关活动的重要管理措施,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严格管理,有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违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这些证件,既会扰乱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危害野生动物保护事业,也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本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有关刑事责任。

         1、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没收的处罚和罚款必须同时适用,不能择其一适用,处罚机关可以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青节等因素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2、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本、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田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是具有相关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触犯本法规定,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有关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再进行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可能承担下列刑事责任:一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同时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五十七条【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本法规定的罚款大多数以猎获物价值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处罚基数。认定猎获物价值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就成为罚款的前提条件。野生动物种类繁多,千差万别、本条规定猎获物价值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定使执法更符合实际情况,使罚款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法将猎获物价值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授权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因此,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施行一年内制定猎获物价值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以确保本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之前已制定过一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主要有:

       1、原林业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一、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其中规定: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不含标本)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定价低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予以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原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2 年制定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对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2、《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雕刻面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 其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11667元每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3、《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25万元每千克,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相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确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进而确定罚款的数额。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部分评估标准和方法已制定二十年,二十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很大变化,野生动物保护面临新形势,有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有所增加,有的野生动物的数量不断减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需要与时俱进,否则标准过低会直接影响处罚的力度,进而影响本法的实施效果。二是,此次修订已经取消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关于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文件应当依法予以废止,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需要通过新的方式进一步明确。

        【相关规定】

       《立法法》第六十二条; 《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以及对施行前的行为和时间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明确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之一

        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时间,是法律效力的起点。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有的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有的不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 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有的规定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本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明确规定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即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组织、监管部门、公众等本法规定的主体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各项职责义务,行使各项权利。本法是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自通过至施行间隔了几个月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给各有关方面留出一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一是要认真清理以前制定的各种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制度、措施,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抓紧制定有关配套规定。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法的宣传工作,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一方面要向公众宣传这部法律,另一方面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这部法律,为法律实施做好准备。法律经过修订后,一般是修订前的法律效力在修订后的法律实行之日起终止。原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随着本次修订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野生动物保护法同时自行废止。在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施行前,仍将适用原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本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只有在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的溯及力和法律的生效时间一样,都是确定法律效力时间范围的重要因素,将影响到法律的贯彻实施。一般说来,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相关规定】 《立法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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