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最高法观点 1.与未成年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等特殊关系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依法从严处罚 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应当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做模范守法的典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与普通公民实施性侵害相比,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易引起社会公愤,理应依法严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易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亦应严惩。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与未成年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有其特殊内涵,即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由于各种原因与未成年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比如,随单身或离异母亲生活的女儿,其母亲的同居男友即属于此类人员。在具体判断时,可以考虑“共同生活”“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从“质”上来说,需要生活在一个家庭或者共同的住所中;从“量”上来说,需要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 (摘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主编:黄尔梅,执行主编:周峰、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帮助他人猥亵儿童的,以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除了行为人直接对幼女实施奸淫、猥亵犯罪以外,教师将学生、中学生将自己的同学、社会闲杂人员将幼女介绍给他人奸淫、猥亵等案件亦时有发生,对于类似介绍、帮助行为,一般亦可以按照强奸、猥亵犯罪的共犯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时应注意,由于实践中介绍、帮助行为的复杂性,有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即使形式上符合共犯成立条件,也不一定都要按照共犯定罪处罚。比如,一些在校中学生涉世不深,法制意识淡薄,被一些意图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利用,进而帮助行为人引诱其他幼女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但所起作用较次要、情节轻微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好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与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摘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主编:黄尔梅,执行主编:周峰、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信·相关案例 1.与儿童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猥亵儿童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廖某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对卧室内熟睡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被害人继父,作为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应当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691刑初1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7-06 2.猥亵继女的,应当从严惩处——侯宝占犯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见继女在屋内写作业,遂心存歹念,对其进行猥亵,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作为与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应当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085刑初6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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