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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从四个案例看他罪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规律|法纳刑辩


  


法条导读: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寻衅滋事被称为所谓的“口袋罪”,能装在许多情况无法入罪时的他罪。除了与常见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罪难以区分外,还与抢劫罪、绑架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产生了交集,甚至出现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面我们看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聚众斗殴改为寻衅滋事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聚众斗殴罪。


查明事实: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因不满被害人姜某戊等人讨债锁车的行为,遂纠集被告人姜某甲、肖某、伍某、刘某甲及同案人姜某丁忠(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铁水管、铁锹等工具,去到姜某戊居住的增城区新塘镇锦绣银苑楼下,双方碰面即发生争执追打,处于劣势的被害人姜某戊等人欲驾车逃离时,遭到被告人等人持械对驾驶的汽车进行砸打(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65元)。


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并非故意去打架,双方是争执后再发生打斗,被害人方某没有受伤。


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同案人姜某乙(因患有xx病,已中止审理)与姜某甲(姜某乙的儿子)因姜某戊讨债锁车的行为发生争执,被民警制止后,姜某乙心生不忿,遂纠集被告人姜某甲、肖某、伍某、刘某甲及姜石忠(另案处理)去到姜某戊居住的增城区新塘镇锦绣银苑楼下,双方碰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姜某戊方一男子从其比亚迪小车上拿出两把菜刀,被告人肖某等人遂返车取出铁锹、铁管、砍刀等工具,姜某戊方见状投掷菜刀后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一伙不顾前来劝阻的民警,共同持械对被害人驾驶的比亚迪小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65元)。


从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各自查明事实的基础来看,二者对于相似行为的解释逻辑不同。


公诉机关的逻辑是:

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讨债锁车后不满 → 逞凶斗恶、争霸一方 → 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2、被告人纠集他人持械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追打 → 多人、殴打即为多人聚众斗殴 → 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3、有财产损失 → 发生危害后果 → 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要定罪惩罚。


审判机关的逻辑是:

1、同案人与其儿子姜某甲因被锁车催债不满 → 无事生非、发泄情绪 → 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2、被告人纠集他人与被害人碰面后才发生争执 → 随意殴打他人、砸坏被害人的车辆 → 有寻衅滋事的行为;

3、有财产损失 → 发生危害后果 → 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法院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并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否则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械聚众斗殴属于加重情节,量刑就是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了。


案例二:抢劫罪改为寻衅滋事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6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邱某、黄某、“阿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天河区某酒吧内消费时,因被害人曾某用对朱某的妻子何某有调戏动作,朱某与邱某等人对曾某用进行殴打和威胁,强行夺走曾某用身上的人民币约5000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曾某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邱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天河区某酒廊内消费期间,因不满被害人曾某用调戏朱某的女友,遂殴打被害人曾某用泄愤,并以赔礼道歉为名强行向曾某用索某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以其他事由通知被告人朱某到本市天河区天河交警大队后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用的头部、眼睑处、唇部有多处挫、擦伤及粘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的解释逻辑:

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和威胁的行为,并夺走被害人财物 → 被告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审判机关的解释逻辑:

被告人出于泄愤,以道歉为名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 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属于寻衅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未聘请律师,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中认可了被告人是事出有因,属于发泄不满、逞强耍横并强拿硬要。最终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判一缓二。


可见,表面上看本案属于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但是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以取走他人钱财相要挟,迫使对方赔礼道歉。其行为是出于正当的目的,但使用了错误的手段,因此即使可以解释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故意,但却有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故意。故而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三:绑架罪改为寻衅滋事罪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巫屋新村五巷9号洲兴百货商店购买扑克牌等物品后,以钱包丢失为由,返回洲兴百货商店与店主周某甲理论并要求周某甲返还钱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赵某到上述商店的厨房内拿一菜刀,将商店内的冰箱玻璃砸破,并在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挟持站在附近的周某乙作为人质。后被害人周某乙趁被告人赵某不备逃脱,民警趁机上前抓住被告人赵某。


公诉机关的逻辑是:被告人为了要求被害人返还钱包,持刀挟持不相关第三人作为人质 → 被告人为勒索财物挟持不相关第三人作为人质,构成绑架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系因钱包丢失,与被害人发生的纠纷,后为了抗拒抓捕,才持刀挟持被害人。其目的不是勒索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希望拿回自己的财物,在主观上无绑架的故意。但因被害人挟持第三人时间长达两个小时(案发时间是凌晨),引发群众围观,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因此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较为适宜,并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四:强制侮辱妇女罪改判为寻衅滋事罪

(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91号】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客村东大街六巷的红鼎坊士多店门口附近,拦截曾殴打周某某的被害人舒某英,周某某扯下被害人舒某英的上衣,被告人禹某某在扯下被害人舒某英的文某后,将舒某英推倒在地,并意图脱舒某英的裤子,因舒某英反抗,被告人禹某某遂骑在舒某英身上掐其颈部,致使舒某英上身长时间裸露,引发多人围观。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舒某英和被告人禹某某均受轻微伤。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禹某某抓获。判决被告人犯强制侮辱妇女罪,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逻辑是: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脱下他人衣物,使被害人上身长时间裸体 → 在公共场合扒掉妇女的衣服,损害妇女名誉,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上诉辩护人意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是为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再次侵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上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禹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强制侮辱妇女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性满足及性刺激的目的,而本案上诉人作为女性,其行为并不具有性满足及性刺激的目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禹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直接的矛盾,而是出于为其丈夫鸣不平对被害人实施拦截、追拉的行为,并在扯下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又意图拉下被害人的裤子,且骑在被害人身上掐其颈部,致被害人上身长时间裸露,并引发多人围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本罪中,故意的具体内容是不明确的,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中“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表述更像是目的或者动机,而非故意要素。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矛盾的起源、、理性程度、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判断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所对应的行为类型,从而认定具有概括的“寻衅滋事”的故意。


另外,本罪的罪状在措辞上使用了一些生活化的语言,如“起哄闹事”、“强拿硬要”、“追逐”、等,而列举的四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与其他罪名的客观行为存在相似性,如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暴力获取财物相似,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罪的殴打他人致轻伤以上相似,等等。


正因为寻衅滋事具有集合多种犯罪行为的特点,故无法单从行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更多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所保护的法益来论述,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如何在指控一个重罪时,审查客观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故意,无疑是一个进行罪轻辩护或者它罪辩护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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