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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王某与孙某离婚诉讼中因冷冻胚胎遭废弃请求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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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一、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妻子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夫妻双方在手术中投入不对等,妻子的生育利益应该受到尊重。丈夫单方废弃冷冻胚胎,侵犯了妻子的生育知情权和可期待利益。


二、离婚纠纷为复合之诉,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以外的严重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纠纷合并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不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限制。



原告:王某,男,35岁,住美国宾西法尼亚州。

被告:孙某,女,36岁,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离婚纠纷,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废弃胚胎,孙某当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孙某

孙某诉称:双方恋爱6年才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自己在美国陪读多年,做了辅助生殖手术,冷冻储存了5个胚胎,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毁掉这段婚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为了给双方修复和好的机会,原告没有理解这份善意,既不让被告去美国,也不回国探亲;被告已经36周岁,作为女性来说,如果失去这次怀孕的机会,可能再不能做母亲。男方单方废弃冷冻胚胎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王某

王某辩称:丈夫也享有生育权,有权决定不移植胚胎,其想解除婚姻关系,为避免双方在离婚后再产生纠葛,故不愿意再继续交费保存冷冻胚胎,其未侵犯女方的权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系山东老乡,曾在南京同一大学上学,返校途中相识,于2004年3月19日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原告到美国留学。2010年9月19日,原告回国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美国陪读。2014年底,双方合意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辅助生殖手术,医院从被告身上提取了13个卵子,经人工受精存活6个胚胎,移植了其中的1个胚胎,因被告流产而未能怀孕成功。其余5个胚胎,双方委托美国某州立医院储存保管。2015年2月,被告离开美国回到国内工作,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王某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17年6月,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准许王某与孙某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丈夫单方废弃胚胎,妻子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女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但男方不能单方处置冷冻胚胎。本案中,丈夫不当处置胚胎的行为,构成了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婚姻家庭法中,妊娠的外延包括多种情况(即人类辅助生殖和自然生殖适用相同的法律)。胚胎移植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有的子女在出生之后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生之前就应该得到同等对待。


2、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男方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


3、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自愿忍受身体的伤害做辅助生殖手术。女方的这种付出,系以得到健康的下一代为目的。在被告付出巨大的代价后,原告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被告的目的落空。


4、譬如甲乙协议共同投资项目,甲以无形资产入股,乙以资金入股。乙向项目投入重金后,甲半途退出,此时,甲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当然,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侵权问题。但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不能简单的用合同法的原理来理解双方在家事契约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受到的损害和应当取得的赔偿。但合同法的理论可以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一些指引,理解被告可能会有的损失。


5、原告应当知道做辅助生殖手术对被告身体有一定的伤害。依法理,妻子怀孕后,丈夫无权强迫妻子堕胎,否则,构成对妻子人身权的侵害。在移植胚胎前,原告单方废弃胚胎,使被告在服药促排卵以及取卵过程中的痛苦和损害不能得到回报。对被告来说,只是损害产生的时间点不一样,同样都存在身体上损害。堕胎的损害产生于堕胎时。废弃胚胎的损害始于服药促排卵时。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排取卵过程对被告有身体上的伤害,双方应以谨慎的态度决定是否实施该项手术。


6、原告单方废弃胚胎,亦侵害了被告的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权利。夫妻互为生育关系伙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均应维护和促进对方的利益。被告回国后,旅居国外的原告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的续费亦是原告交纳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终止交费,等同于单方废弃胚胎,损害了被告的生育知情权。


7、根据伦理、一般的观念和司法政策,离婚后,女方不得单方移植胚胎。即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男方对婚姻前途缺乏信心,男方也应尊重女方的付出,照顾女方的感受。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想离婚,法院也不一定会准许。何况,感情是变化的,废弃行为难以保证是一方冷静状态下的慎重决定,有时,也不一定符合废弃方本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废弃胚胎构成侵权,因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被告还存在精神上的损害。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考虑了以下因素:


1、承受的痛苦和伤害


不是每个卵子都能受精,也不是每个受精卵都能发育成有活力的胚胎,因此要从女性体内获得多个卵子,才能保证有可以移植的胚胎,这就需要对女性服药进行促排卵治疗。女性到了生育年龄,体内卵子数是固定的,约为200多个,一般每月排卵一个,一年排卵12个。促排卵治疗后,一次可排卵多个,治疗后,女性更年期会提前。治疗的过程对女性生理的干扰较大,刺激排卵导致卵巢反应低下,易出现卵巢功能早衰。此外,取卵针穿刺身体提取成熟卵泡时,身体伴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年龄因素


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为25岁至35岁。35岁以后,女性的卵巢功能和生育能力下降。相对来说,年轻女性较为容易接受胚胎废弃的事实。被告已36周岁,做母亲的愿望强烈,对胚胎也寄予了更多的希望。


3、对婚姻的珍视程度


201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不为所动,表示多年的感情不容易,希望法院判不离,哪怕下次真要离婚了财产少分些也不后悔。从被告珍视婚姻的态度,原告应能理解胚胎在被告心中所具有的份量和意义。双方夫妻多年,原告应了解被告的脾气秉性,理解对方的关切。一般地说,对婚姻越留恋,对胚胎也越在意。

综上所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在辅助生殖手术中投入不对等,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据此,法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判决准许王某与孙某离婚。为切实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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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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