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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建筑公司与项目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


被告蓝天公司中标L县政府招标的某土地整治项目以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责任人为被告李某,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甲方将其承缆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责任承包经营管理行为,甲方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和分包费用,乙方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并对此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向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了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被告李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谢某签订了《工程劳力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谢某组织劳力为土地整治项目砌石沟渠,渠按照每方95元结算。2016年12月26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谢某工程款18万元。原告谢某向被告李某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对于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表示异议。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李某不是蓝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蓝天公司与李某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蓝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某自行请谢某组织劳动力参与施工,谢某与李某就价格的协商、结算都没有蓝天公司参与,谢某也从来没有联系过蓝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蓝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者在收取李某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蓝天公司没有拖欠李某的工程款,只收取了李某管理费10余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原告谢某有结算单,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18万元不表异议,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谢某工程款18万元也没有争议。但是,就蓝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某在完成项目工程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先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是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在李某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应当对工程项目施工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蓝天公司有权向李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是一种违法转包关系,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的发包方需要对承包方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蓝天公司无需对李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是否拖欠李某的工程款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蓝天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成立土地整改工程项目部,无论蓝天公司与土地整改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何种内容的协议均为公司内部管理、结算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具备拘束力。因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蓝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有过错即由责任。本案中,蓝天公司对土地整改项目部拖欠谢某工程款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蓝天公司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蓝天公司中标L县政府招标的某土地整治项目后,成立土地整改项目部,由不具备工程项目经理资质的李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蓝天公司违反了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没有派人员参与该项目的管理,由李某代表蓝天公司与L县政府直接结算,造成了土地整改项目部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发生。再次,蓝天公司收取了土地整改项目部一定的管理费,但是没有提供施工设备和相应的具备一定专业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造成了该工程实际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蓝天公司对项目部拖欠谢某工程款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蓝天公司与李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蓝天公司与土地整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之间的协议为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为蓝天公司与土地整改项目部负责人李某。该协议可作为蓝天公司与土地整改项目部之间在完成该工程项目过程中管理、结算等事宜的依据,对蓝天公司和李某具有拘束力。补充协议中约定土地整改工程项目部债务由李某负责偿还的约定内容,包括谢某在内的不特定第三方未予认可,该约定内容对补充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没有拘束力。


三、蓝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蓝天公司为涉案工程而设立的土地整改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和有关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必要财产或者经费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整改项目部系蓝天公司为完成土地整改项目需要而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土地整改项目部因涉案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蓝天公司承担。


退一步讲,就算按照第二种意见,蓝天公司与李某之间认定为违法转包关系,蓝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L县政府系发包人,蓝天公司应当属于违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谢某系实施施工人,现实际施工人谢某以李某和蓝天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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