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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的贞操权不容侵犯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1】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

   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在2001年5月21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在监狱里服刑,原告、受害人姚小姐在国外调整身心和不便在公开场合露面,均未到庭,双方的辩护律师在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姚小姐趁刘某上厕所之机报了警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1998年8月,在深圳的一家跨国公司供职的姚小姐,怀着提高英语口语的愿望,加入了深圳的一家英语俱乐部。8月15日下午4时,姚小姐在英语俱乐部参加口语训练时,认识了30多岁颇具风度的男子刘某,得知他是持澳大利亚护照的华人,定居于悉尼。

  26岁的姚小姐容貌漂亮,刘某对她格外热情,下午5时,刘某邀请她一起吃晚饭,姚小姐没有拒绝。于是刘某将姚小姐带到自己在深圳某花园的套房里,两个人在客厅吃完饭后,到卧室去看刘某在澳大利亚拍的风光照片。然而一踏进卧室,刘某马上将门反锁上,要和姚小姐发生性关系。

  姚小姐不从,刘某将她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衣服。姚小姐在反抗中将卧室的窗帘拽了下来,刘某又将她按在地板上,卡她的脖子、殴打她、恐吓她。姚小姐怕自己受到严重伤害,没有继续反抗。刘某先后在卧室、客厅和洗手间多次对其进行了奸淫。

  16日零时30分左右,姚小姐趁刘某上厕所之机,打电话向110报了警。公安人员火速赶到,将刘某当场抓获,把姚小姐解救出来。公安部门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结果是:姚小姐阴道提取物和内裤上的精斑系刘某所留。姚小姐左腕、左肘、颈部均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由鉴定可见被害人是处女。

  2000年1月18日,刘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

  判了刑坐了牢,还该不该赔钱?

  直到今天,姚小姐谈起这件事时仍无法平静:事情发生后,我的精神几乎崩溃,我不敢面对任何人,包括我的家人,因为这件事同样会令我的父母精神崩溃,我不敢想这件事会对我今后的生活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我至今不敢谈恋爱,因为这件事的阴影会影响到我的家庭生活。事过3年了,我晚上还会做噩梦,重现当时的恐怖情景,工作时一想到这件事就走神。

  刑事案审结之后,沉浸在痛苦之中不能自拔的姚小姐,想到了向刘某索赔。她找到了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金永泉律师同情姚小姐的遭遇,考虑到她的经济情况,决定免收律师费。

  2000年11月,姚小姐的代理律师金永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5万元。金永泉认为:我国居民的人格权包括贞操权,一个遭强奸的被害人除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被侵犯以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即贞操权被侵害。

  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已经服刑,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这种制裁本身就包括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无论在《民法通则》还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列入贞操权,贞操权与生命健康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淆。不应该让被告为自己的同一行为接受双重惩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45万元的索赔要求,极有可能引发全国强奸案受害者的诉讼浪潮。

  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对于贞操索赔案作出具有突破性的判决,判决指出:被告无视国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多次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人民币8万元。

  这次判决令法律界人士拍手称快的是,法院首次公开认定了贞操权是人身权的一部分,强奸犯罪行为在民事诉讼上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应当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8万元赔偿额,原告被告均不服

  一审法院判决的8万元赔偿额,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双双提出上诉。被告认为,贞操权赔偿全国没有先例,于法无据,拒绝赔偿。原告方认为,虽然法院公开认定了贞操权是人身权的一部分,具有突破,但判决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太少,希望二审给予增加。

  在近日的庭审中,原告律师金永泉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今年3月1日开始执行。《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其他人格权力,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被告用残酷的手段对原告实施强奸,对其精神、心理以及家庭生活都造成了终生难以摆脱的痛苦。虽然,被告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但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未获得任何赔偿,要求被告给予精神上的赔偿,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也是对被告物质上的惩罚。被告具有较强的经济支付能力,他在深圳有一处房产,登记价为77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

  金律师将此案与罗湖区法院判决的另一起案例进行了对比。一个客人在深圳的麦当劳吃饭,因吃进了异物,划破了咽喉,客人因此起诉了麦当劳,罗湖区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客人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共13万元,其中精神赔偿高达数万元。金律师说,姚小姐所受的精神损害比那个划破咽喉的客人不知要严重多少倍。

  被告辩护律师的观点是:今年出台的《解释》不溯及既往,对在生效之日前发生的案件不发挥作用。金律师则认为,《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作出的解释,并不是一项新的法律,以此为依据要求索赔是完全适用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于贞操权的法律保护缺乏必要的认识,尤其是没有从民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报记者李桂茹

  肯定贞操权是捍卫妇女权益

  随着内陆首宗以“贞操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民事索赔案件的开庭审理,“贞操权”不仅成为法庭上辩论的焦点话题,更成了眼下公众关注的热门话题。是否应该承认贞操权,以及在妇女贞操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是否应当得到精神赔偿,是这个话题的核心内容。

  任何人都不可否认,贞操是由来已久的概念。抛却封建的贞操观不谈,贞操观念的核心内容就是妇女对自己的性权利的自由决定,可以说,贞操权的重要表现之一是性权利。

  一般说来,提到贞操,人们首先想到的可能就是妇女的处女贞操。事实上,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贞”字的本意看,有“女子不失身”的含义。用现在的眼光来理解,所谓的“失身”应当是指妇女出于非自愿的情形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如此,我们就可以从广义来理解“贞操”的含义,即妇女有在任何时候不受他人性侵犯的权利,处女有这个权利,非处女同样也有这个权利。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强奸行为作为暴力犯罪来对待。为什么这样呢?因为即便是在高度文明的当今世界,妇女的性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重点保护。从刑事立法的原则来看,只有当某种行为的违法性严重到不用刑罚的方式不足以抑制的时候,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换言之,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多数情况下也就是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抑制的对象。

  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对公民、法人的损害,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也应该一并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刑法中有关于强奸罪的规定,那么,有什么理由不能将妇女的性权利作为民事法律保护的对象呢?

  承认妇女的性权利应当成为民事法律保护的对象,就必须考虑如何予以保护。诚然,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将性权利列入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之中。但从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的立法实践看,并不能因此就理解为性权利就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1日开始执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就是基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民事侵权在法律中无从找到明文依据而作出的。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试问,强奸难道不是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吗?当一个妇女受到了强奸,岂能不会有精神损害?因此,贞操受到侵害,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注意到,本案的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认为,如果深圳中院裁决支持姚小姐的45万元索赔要求,其巨大的参考效益极有可能引发全国强奸案受害者的诉讼浪潮,并因此认为不能赔偿。其实,该律师的话,客观上指出了强奸案受害者们索赔的社会意义。

  正是由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支持强奸案受害者的民事索赔要求,而仅仅是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才使得部分强奸者胆大妄为。对于实施性侵犯的人来说,应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同时,这也是对受害妇女的一个补偿。

  从长远看,高数额、高标准追究性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无疑能在保护妇女性权利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文/肖山

      


    案例:男方以谈恋爱结婚的欺骗方式侵犯女性贞操权索赔案(2007年)

    与男友同居并怀孕的24岁女子张某,一心打算与他结婚时,却发现其已有家室并育有两子,于是以侵犯贞操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在审结该案时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欺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应付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据悉,这是东莞地区首宗以贞操权为诉讼内容的赔偿案件。

    女方:通过欺骗方法夺去了自己贞操侵害了“贞操权” 

    张某以“侵害贞操权”为由,将许某告上法庭。她认为,许某通过欺骗的方法夺去了自己最珍贵的贞操,因此要求法庭判令许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男方:贞操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 

    许某辩称,贞操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有侵犯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不应赔偿。  

    法院:贞操权是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 

    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贞操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东莞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表示,此案中,被告许某明知自己已有配偶且生有孩子的事实,却向原告张某谎称其为未婚,使原告信以为真与其同居,并致使原告怀孕及中止妊娠,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理的损害,构成侵害原告的贞操权。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贞操权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内容”这一问题上,该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贞操权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但在贞操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及肉体伤害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司法机关应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学者:力争使“贞操权”普遍成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诉求 

    东莞法院明确以贞操权被侵犯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判决在全国极为罕见,它将对以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这一判决具有积极的破冰意义。 

    这一判决破冰的意义首先在于,司法认可“贞操权”的存在将推动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虽然目前“贞操权”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权理论与民法理论中,“贞操权”的存在却没有任何问题。仅就民法而言,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法律明确规定了享有名誉权和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但同时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权利都可列入一般人格权中,因此,“贞操权”理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原则规定和符合民法精神的权利视而不见,因此,“贞操权”才会长期不为司法所认可,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突破与尝试也会被上级法院所否定。此次东莞法院明确肯定“贞操权”的存在,并且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无疑会在社会和司法机关中产生重大影响。 

    这一判决的破冰意义还在于,司法认可“贞操权”的存在,将促进对于“贞操权”的研究,促进“贞操权”的立法。目前,由于大多数司法机关对于“贞操权”不认可,导致理论上对于“贞操权”的研究很薄弱。其实,“贞操权”也不可庸俗化,不是一个筐,什么都可往里面装。对于强奸行为、欺骗行为损害贞操的,我个人认为受害者可以主张“贞操权”要求赔偿,但是因为自愿的行为发生性关系,却不应当以“贞操权”名义提出赔偿。这种对“贞操权”的不同认识,都必须经过充分的讨论,才能形成相对一致的法律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判决也会引发司法界和立法界的关注,如果“贞操权”的判决不断增多,并使“贞操权”普遍成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诉求时,它就有必要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像名誉权与肖像权一样单独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那么,司法高层与立法机关也可能会看到这种人们的权利诉求,从而加快对于贞操权的立法步伐。 

    俗话说“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权利要真正落实到每一位公民手中,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希望能涌现更多的如东莞法院关于“贞操权”的判决,从具体司法实践中建设法治大厦。(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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