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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如何分配

工人工资优先于设定抵押、质押的债权

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工资债权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质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处置晨盛公司的财产过程中,将流拍的一批机器设备等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661770元抵债给工资案件申请执行人刘旭等391人,扣划的晨盛公司的应收货款及退税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可分配款为739303.97元,原审法院在本系列案中当前共执行到晨盛公司的财产为2401073.97元,少于晨盛公司欠刘旭等391人的工资债权数额。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工人生存权的角度出发,在本案被执行人晨盛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工资债权的情况下,应以晨盛公司包括已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优先清偿刘旭等391人的工资债权,故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分配方案并无不妥。(2017)粤06民终7401号

设定抵押、质押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为准

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案中,袁白山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金额虽记载为250000元,但根据《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规定,该债权金额指“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而本案中袁白山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其就借款本息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定袁白山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息总额,即为430570.84元。(2016)苏13民终3922号

无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张兴文就案涉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其所持有的他项权证非常明确的载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当然该他项权证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但在案涉房产《抵押权登记信息》中却未见载明案涉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应当按照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担保范围应为200万元,而非及于违约金及利息。(2016)苏01民终8599号。

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以民事审判为前置条件

关于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必须以民事审判为前置条件的问题。原告两岸商贸公司诉称原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高要办事处在提起诉讼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也没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因此,卢浩英丧失了对涉案土地主张抵押权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上述分析可知,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必以民事审判为前置条件,原告该诉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16)粤12民初37号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从该三项请求权的内容来看,第一项被执行人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的水、电费40509元属于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本案当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二项被执行人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519154元虽不是一般债权,但应按抵押权设立的前后情况及相关财产有无设立抵押权区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的519154元税款既包括案涉抵押物设立抵押之前,也包括案涉抵押物设立抵押之后。且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未被抵押的附属设施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案涉房产附属设施评估价46万元在该房产总评估价3303万元的比例计算,附属设施的拍卖成交价值为328670.91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该328670.91元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本案当中,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共计105791.31元依法先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执行;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计522253.91元,已超出案涉房产附属设施按评估比例的拍卖成交价值328670.91元,按328670.91元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该款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项合计424462.22元予以扣除。故对第二项被执行人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519154元当中的余款94691.78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项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给予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优惠款179998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时的履约条件,应先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本案当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扣除,理由已在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中阐明。(2016)浙07民初770号

先采取保全措施且先申请执行,不构成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德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余额不够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于克祥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梁文润对陈德新的债权较之于克祥对陈德新的债权,在分配该笔案款中并不享有优先权,是平等的债权。梁文润在诉讼中先采取保全措施且先申请执行,并不构成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故梁文润要求重新分配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京02民终4027号

对财产的查控处置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上述司法解释虽未对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比例的例外情形作出相应规定,但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81号九龙山庄温泉苑27号的房产由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对该财产的查控处置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执行法院据此在分配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时,适当提高其10%的分配比例,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浙03执复70号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其他民事债权在同一顺予以清偿

本案(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民事赔偿是因区汉根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区汉能的财产损失,法院依据其侵权行为责令其对区汉能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有本质区别,区汉能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予以清偿,分配方案将区汉能的债权和区伟伦的债权确定为同一清偿顺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区汉根赔偿区汉能的经济损失属于“退赔”范畴,并作出区汉能的债权本金应先于区伟伦的债权受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粤06民终11513号

参与分配需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之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适用参与分配

启动执行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刘方全尚有264万元拆迁款及巨额借款去向不明,其名下房屋亦未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荆金华、刘光辉名下车辆亦未采取执行措施;石桂欣等5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被执行人中的企业法人已经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启动执行分配方案的条件尚不成就,应当对查封的刘方全名下财产按照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无不当。(2017)鲁02民终7778号

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仅查封了苏余丰名下的车辆,拍卖得款613000元。而张敏霞与苏余丰、陶春丽、博润公司、佳德福公司、新东方公司、安泰公司、汉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价值约3000万的房产自行抵债给张敏霞,又将陶春丽、苏余丰名下的二处房产以207.94万元抵偿给张敏霞。同时,张敏霞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等财产,其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2017)苏03执复98号

本案证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执5975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显示,范世珍、黄秋燕除黄秋燕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380号金榕街1号402房的房产拍卖款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陈伟民抗辩范世珍、黄秋燕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7)粤09民终491号

张家港××村镇银行对马立贵享有债权,但马立贵并非是其唯一债务人,张家港××村镇银行的债权已经由其他债务人为其设立了抵押权,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其申请暂缓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该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违背了权利便利行使原则。张家港××村镇银行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其债权比例对马立贵的涉案房产进行分配,如支持其主张,则必然损及马立贵的其他债权人即吕安顺的合法利益,实质上违背了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张家港××村镇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马立贵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及其抵押权实现后亦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其对涉案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苏01民终3515号

关于王育银案是否应当少分或者在处置完该案被执行人薛金花的安置房后才可参与分配的问题。王育银案有三个被执行人,三个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共同偿还责任,而非按份偿还责任。原告认为王育银案应当在对被执行人薛金花的房屋处置完毕后才可以参与分配或者少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浙0381民初7208号。

申请参与分配是权利亦是义务,原则上,迨于申请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是否参与分配,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即私权利,应当由当事人来行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要申请参与分配。也不能由执行法院来代替当事人行使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2017)鄂09执复37号

对于东谊公司上诉中所指出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等其他没有参与本案分配的债权人,根据《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是可以申请参与涉案物业抵债受偿的。又根据《解释》第五百零九条、《执行规定》第第92条规定,要作为东谊公司债权人参与本案分配,必须以向一审法院或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的书面申请为前提。然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等人曾向一审法院或其原申请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因此,一审案法院未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等人列为东谊公司的债权人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东谊公司称由此损害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等其他没有参与本案分配的债权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7)粤民终1219号

关于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缘由,申诉人与丹阳法院对此也存有争议,申诉人主张其申请执行后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系丹阳法院的缘故未收取其参与分配申请,在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镇江中院以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申诉人吴红红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当。鉴于本案涉案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O3室房屋已被王国富转卖给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王国富因涉案房屋受偿的778664.09元,应由申诉人吴红红等债权人,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偿。(2016)苏执监398号

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前均得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各普通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即2014年4月29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该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原审法院确定以执行标的物的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为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日期,违背了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在本案分配方案作出之后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以执行标的物的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为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日期,也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2016)粤03民终12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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