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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厂商授权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案例回放

某电台“年度网络系统核心IT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提起了投诉。该供应商投诉称,排名第一的中标供应商A公司为评审因素涉及厂商之一,应回避此项招标,废除其中标资格。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该项目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章节“维护设备清单”当中包含了中标供应商A、华为、金山、启明星辰等8个品牌产品。招标文件技术评分表载明“原厂授权及服务承诺函——提供供应商A、华为等八个品牌在内的六个设备原厂商针对本项目的设备维保或特征库升级的授权及服务承诺函。以上每提供一个厂商的授权及服务承诺函得1分,最高6分”。

参与该项目的4家投标人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A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包括其自身在内的7家厂商授权及服务承诺函。

最终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和需求将“原厂授权及服务承诺函”设置为评审因素,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A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供应商不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无效的情形。驳回投诉。

问题引出

1.原厂授权和服务承诺函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2.评审因素涉及的厂商应当回避招标活动吗?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一,扬州广播电视总台技术办主任仲建军从专业角度解释,广播电视台作为党的喉舌,安全性要求极高,其中网络系统更是安全保障的重中之重,因此核心设备维保服务要求原厂家授权是可以理解的。在平时的采购活动中,一般不建议要求原厂家授权主要是基于防止被控标的考虑,本项目中,原厂家授权未设为资格条件、不具有一票否决权,同时8个厂家授权,最高分设为6分,应该也是比较合理和相对公平的考虑。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杭正亚认为,根据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可见,对原厂授权和服务承诺函不能作为资格要求,但作为评审因素并未禁止。

杭正亚强调,将原厂授权作为评审因素,特别是评分较高,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财政部国库司编号为4730-3659323的留言回复显示:“采购文件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也不鼓励将其作为评审因素。”因此,为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要注意两点:一是注意是否符合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即要注意原厂授权和服务承诺函是否与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相关,要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二是要注意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所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尽少将此作为评审因素,评分过高就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之嫌。

还有政府采购专家指出,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维保产品的范围涉及8个品牌,但评审因素只需要提供6个品牌所在厂商的授权和服务承诺函,可能这6个品牌量大、价值高、使用年限长或者跟厂家取得供货比较麻烦,因此将分值设计为6分。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指出,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厂商授权和服务承诺函关系到提供的服务水平。如果制造商的作用在合同履行中起决定作用,将其权重设置再高一点也是可以的。

针对问题二,政府采购业内专家认为,没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评审因素涉及的厂商必须回避,另外,此项目招标文件也没有规定评审因素涉及的供应商不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厂商可以参加此招标活动。

杭正亚解释,招标文件如果作出“评审因素涉及的厂商应回避”的规定,对制造商是不公平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或者评审标准”。所以,不能要求评审因素涉及的厂商回避招标投标活动。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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