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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明确这些要素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1.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不得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4.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相关的要素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5.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6.竞争性磋商中,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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