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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能否受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能否受案

作者:郭斌 卢斌 邓铭清 邱雪玲  发布时间:2012-11-27 11:00:14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19898月双方取得宁都县梅江镇官路下30号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赖某、刘某,登记面积为268.32平方米201276,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具有宁都县梅江镇官路下30148.32平方米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剩余120平方米归被告刘某使用。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在立案审查时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理由是该诉争的268.3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已确权登记给赖春秀、刘则清,为双方共同所有,现在原告要求对共同共有的份额进行划分,依法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法院民事诉讼,但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依法由政府处理,现其对共有不明,可申请政府部门明确共有份额,如对政府处理不服再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妥当的。本案赖某要求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确认,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有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当事人对共有没争议,只是要求对共有土地进行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应有人民政府处理。现政府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故其也未能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本纠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三、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该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是本案的诉请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划分。诉争的268.32平方米的宅基地,人民政府已登记为赖某、刘某,是共同使用还是按份使用,确权部门均未注明,原告赖某起诉要求划分该地使用权,其属性仍然是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规定的起诉条件,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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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柯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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