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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如何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为交通运输服务业。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因无运输工具,其运输服务不纳税,会收取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费。

  例1:某客运公司收取旅客运费106万元,委托兄弟客运公司运输,取得兄弟客运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结算运费计95.4万元。

  根据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7目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第11目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第4款—第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据此,客运场站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106万元-95.4万元)÷1.06×6%= 0.6万元。

  例2:某货运公司与某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一份,价税合计110万元,该货运公司向托运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然后,委托第三方承运人运输,取得第三方承运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金10万元。另外,该货运公司向第三方承运人收取了货运场站服务费价税合计10.6万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6万元。

  由于货运场站服务的税率与交通运输业的税率不一样,以赚取差价的无运输工具承运货物运输业务在发票的开具上不能“低进高卖”,而应是以另外收取货运场站服务费的方式来避免加重税负。

  故交通运输业的销项税额为10万元,进项税额为10万元,应纳税额为0;货运场站服务应纳税为6万元。

  (本版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来源:《中国会计报》6月8日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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