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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应按什么税目补税?
2016-09-30 王国林 正坤财税


基本案情

地处A县的甲客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并与周边县(市)的兄弟客运公司协作,实行对开班车。所谓对开班车,就是相互用自有客车向对方的客运站运送旅客,返回时受托将旅客拉回己方的客运站。

全面营改增后,委托运输旅客行为,归属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具体流程为:委托方向旅客收取运费并开具车票(发票),然后委托协作单位运输,受托方再向委托方开具结算发票。开具结算发票的依据为自制的《运输费用结算单》,该单由委托方填写,受托方每发一次车委托方就得填写一份,并且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对旅客人数及运输金额后签字,一份由委托方留存,作为应付运费的凭证,另一份由受托方随车带回,作为索取运费及开具发票的凭证。

实际过程中,《运输费用结算单》传递、收集、整理、统计耗时较长,导致每月按时开具发票并送达对方不现实。

为了图方便,自2016年5月起,该客运公司相互之间将应付运费与应收运费进行抵账,差额部分才由收款方开具发票。

2016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发现了这一行为,便要求该客运公司将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收取的旅客运费全部按照客运场站服务补缴增值税并予以处罚。

争议焦点

甲客运公司认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本身就是交通运输业,只需调账补缴交通运输业的增值税就行了,而且自己是比照无运输工具承运货物业务的方式操作的,虽然承运方没有开具发票,但自己也未开具客运场站服务发票,所以自己不应按客运场站服务补税。

国税机关则认为,未取得承运方开具的发票,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客运场站服务缴纳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调查取证显示,无运输工具承运旅客业务,在会计处理上,将收取的运费按1∶9的比例分解,10%作为客运场站服务收入,并按6%计提增值税;90%作为客运收入——兄弟客运公司收入,并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税计提了增值税,未收到承运方开具的发票就冲减客运收入——兄弟客运公司收入及相应计提的增值税。 

法理分析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目的是为了取得客运场站服务收入,而客运场站服务收入的取得不外乎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差额法,即收取运费大于支出的运费;另一种方法则是另外收取。

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客运场站服务收入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如果增值税的税率单一,增值纳税可以通过增值税环环相扣表现出来,但问题是现行的营改增税率档次多,特别是客运业又实行简易计税办法计税,增值无法通过增值税环环相扣表现出来,因此,税法规定实行扣额法。

扣额法意味着扣除凭证有讲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之所以规定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客运场站服务是差额纳税,必须有合法的扣除凭证发票作为证明;二是该发票还无法纳入金税工程监控,需要纳税人严格执行税法。

行政复议

甲客运公司对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先缴纳了增值税34563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向某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甲公司对复议决定书服从,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几点建议

顶层设计要统筹兼顾

全面营改增的推行,引入了“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概念,解决了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发票使用问题,不过,全面营改增推行也需要完善,当委托方没有取得承运方的发票而按客运场站补税就不合理,事实上它就是运输业务,委托方愿意承担交通运输业增值税,税务人员还真不好解释,建议删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7目的规定。

顶层设计要科学

货运场站服务如何计算,税法虽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货运、货运场站服务税率相差5个百分点,货运场站服务只能另外向承运方收取,如按增值税环环相扣计算出货运场站服务的增值税,那么其税率就是11%。为什么货运场站服务可以向承运方收取,而客运场站服务却不能,一样的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操作办法。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还是出在营改增时借鉴营业税的征管办法,将客运场站服务视为代售车票,而代售车票时提取手续费,剩下的归承运方,这种方法可以避免重复纳税,但现在是营改增时代,借鉴这种办法就不合适,还会产生逃税的漏洞。


编辑 | Jessie

作者单位 | 湖北省京山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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