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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武,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中师文化,原系固镇县濠城镇拐邢小学教师,住固镇县濠城镇董艾村小艾组。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武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5)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200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德武在回学校的途中,到拐邢村村民张永家,推门入室,脱下自己的衣裤到张永的妻子张某某的床上,摸张某某乳房并扒张某某下身衣服,欲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奸淫未遂,后张永及其朋友赶到将其抓获,并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德武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上诉人王德武提出,原判仅凭事发后张永不实之词和张某某虚假陈述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与事实不符,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晚,上诉人王德武在固镇县濠城镇拐邢小学旁邢宗玉家看电视,拐邢村村民张永打电话让邢宗玉家人告知张永妻子张某某讲他晚上不回家了,王德武遂起歹念,在回校途中到张某某家,推门入室后脱下自己的衣裤到张某某的床上,强行摸张某某乳房并扒张某某下身衣服,要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张某某反抗后奸淫未能得逞,之后被害人张某某丈夫张永及其朋友王震赶到将王德武抓住,并向濠城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人员遂将王德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陈述在案发当晚,上诉人王德武到其家强行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因其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还讲其家与上诉人王德武平时没有矛盾。2、证人张永、王震、邢小梅、邢宗玉证言,他们分别证实了在张某某家抓住王德武和先前王德武在邢宗玉家看电视的情况。 3、上诉人王德武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了于案发当晚到张某某家,强行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辩解称之前张某某对其有好感,因此其行为不是强奸。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王德武提出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先前关系密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其丈夫张永证言是虚假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所作陈述是详细真实的,且与被害人丈夫张永及王震等多人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本人亦供认了想和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并强行实施了摸被害人乳房、扒被害人衣服等行为。其称先前与被害人关系密切而被害人并没有予以认可,也不能成为其对被害人企图实施强奸行为的借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企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因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德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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