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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至今

一、基本案情

2009年,丁洁的丈夫蒋磊认识了当时还是某戏剧学院学生的杨柳,二人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1021日至2013212日期间,蒋磊先后82次向杨柳转账共计107万余元。

原告丁洁诉称,自己与蒋磊于2003年结婚。107万元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丈夫未经自己同意赠与他人,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她的财产权,且杨柳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要求法院确认蒋磊向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万余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被告蒋磊未到庭,仅以书面答辩称,200910月起,他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柳用于其消费,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杨柳称,自己与蒋磊20098月开始谈恋爱,20102月起住在一起,蒋磊每周来住两三天。今年年初,自己才知道蒋磊已婚。107万元是两人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不是赠与,蒋磊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自己的,共82次,都是每个月给付的,其中每月支付的钱款与自己租房的房租一致,自己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蒋磊也向她要过钱,自己也是受害者且未获益,原告应向被告蒋磊主张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柳提供了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蒋磊在与自己共同生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每月支付生活费且两被告均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证明蒋磊每月打款6300元给她用于支付房租且被告杨柳租房期间按月交付房租。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法院还认为,被告蒋磊在与杨柳共同生活期间先后82次均以转账方式向杨支付百万钱款而除此外未支付其他钱款,显与被告杨柳所述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杨柳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被告蒋磊在转账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被告杨柳的,故综合考量,对被告杨柳的意见难以采信。结合被告蒋磊已婚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交付的款项为赠与。

关于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法院认为,被告蒋磊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杨柳,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蒋磊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杨柳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无效。现被告蒋磊表示系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杨柳应当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让此案暂时告一段落,但围绕此案的争议并没有停息: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赞同者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丁洁作为财产权利人有权直接起诉。丁洁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以共有财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连带债权债务人,有权利向被告杨柳提起诉讼。虽然原配起诉要求返还出轨方赠与“小三”的财产以什么案由起诉,实践中并不统一。主要有:共有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等。但本案中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妥。

而反对者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里首先诉求认定自己丈夫与杨柳之间的赠与无效。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首先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这个案子里丁洁与杨柳之间并不可能有任何关于财产赠与的合意,即她俩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的条件不存在,即便蒋磊与杨柳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丁洁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柳,所以本案中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从本案情形来看,虽然丁洁主张“财产权侵害”,以蒋磊、杨柳为共同被告,表面上看是侵权之诉,但这只是“幌子”。因为争诉过程中,原告的主张为“蒋磊赠与行为无效”,实际上本案法院亦跟着原告的思路将此案作为赠与合同纠纷来审理。但令人不解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原被告双方,而是同为被告,却由合同外第三人提起了合同之诉,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作为本案被告的蒋磊(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主要侵权行为人)非但与原告没有利益冲突,而且还在庭审中同意“杨柳返还丁洁相应款项”,这种荒谬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法院对本案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及当事人认定的错误。

2、107万元是赠与还是同居费用?

认为是赠与的观点在于,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现有证据未表明二者存在口头或书面的赠与协议,但结合社会一般常识和本案具体情形,蒋磊无偿向杨柳转账的行为本身即可认定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法院将转账行为认定为赠与,是完全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蒋磊3年间共向杨柳转账82次,在法律上构成82个独立的赠与合同,其效力应当各自判断。法院将这些时间间隔久远、情形各异的行为看作是一个总额为107万元的赠与合同显然不妥。

而认为是同居费用的观点认为,将该款项全部被认定为赠与值得商榷。赠与强调无偿性。杨柳提供的证据中,有些费用是为维持双方婚外同居关系所支付的生活成本。这部分费用,无论性质如何,不宜简单认定为对杨柳的赠与。同时,参照普通上海市民的生活标准,三年用于生活的花费高达100多万元不太现实。而且本案中,杨柳提供的维持同居关系的基本花费证据即使得到认定也远远达不到这个数,况且还有证据显示杨柳将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杨柳强调那100多万元是蒋磊给她的两个人共同生活的生活费,显然只是一种辩解。符合常理的推测是,既有维持同居关系的基本生活费用,也有部分赠与性质。

3、107万元能否全部要回?

    本案中,法院认定,由于被告处于已婚状态,为维持非法同居而赠与,显然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杨柳理论上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过,本案中杨柳知悉蒋磊已婚的时点对于返还的范围具有核心意义。在四年中,前后相继发生的82次赠与应当独立进行判断:对于知悉蒋磊已婚之前的赠与,杨柳虽受有利益但属善意,返还范围为现存利益,即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可免于返还;对于知悉之后的赠与,杨柳受有利益且应知其无法律上原因,应负完全返还义务。当然,知悉蒋磊婚姻状况的时间点并不能以杨柳个人主张来定,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来判定。

    对于出轨方赠与“小三儿”的财产,是应当返还一半还是全部返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返还一半。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权利。丈夫赠与“小三儿”的财产,其中一半是丈夫的,对于该部分财产丈夫有处分权,该部分赠与不能主张返还;而属于妻子的那部分丈夫无权处分,因而该部分赠与无效。可以主张返还的是属于妻子的这部分财产。

    另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获赠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理由是,我国采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该制度下,共同财产在分割之前夫妻双方是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儿”,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除非无过错的配偶方主动提出解除共有关系,包括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应该分割的,配偶完全有理由要求“小三儿”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1021日至20132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万余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万余元。

四、舆论社评

王文军:《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载《政法论坛》,201006期。

宁红丽:《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07期。

《丈夫出轨妻子告小三追讨107万 应否全额返成焦点》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1023/c188502-23294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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