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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程序性问题解析


公诉工作中程序性问题解析



1、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地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应当在认真审查、准确认定犯罪地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属本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2、对利用电话等通讯设备实施的犯罪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是否适用关于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地域管辖的规定?


答:以电话等通讯设备为终端的固定通信网或移动通信网与计算机网络同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范畴,故利用电话等通讯手段实施的犯罪,在覆盖面上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有相似之处。但是当前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地作出具体规定,对“利用电话等通讯手段实施的犯罪”是否参照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来确定犯罪地未予规定,因而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前,不宜直接引用关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来确定地域管辖,仍应按照现行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


3、对需要指定起诉管辖的情形如何把握?


答:司法实践中,需要由上级检察院指定起诉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不依法行使管辖权的;二是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三是犯罪地或居住地均不在本地,但已由上级侦查机关(部门)指定侦查管辖,本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本院管辖的;四是管辖不明确且经协商无法取得共识的;五是根据刑诉法第244条规定,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再审,需要同级检察院出庭的;六是其他确有指定异地管辖必要的。对于上述情形同时需要指定审判管辖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起诉管辖事宜。


4.已经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对于后续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补办指定管辖?


答: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并案处理的案件,若案件尚未审结,对后续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无需重新办理指定管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管辖的依据是此前对于全案的指定管辖决定;若案件已经审结,对后续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重新办理指定管辖。对于依法可并案处理但未并案处理的案件,先前仅就其中部分案件指定管辖的,对于其他案件需要重新办理指定管辖。


5、对审查起诉阶段或者起诉后法院受理前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规则》第154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追捕;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则》第380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完毕前犯罪嫌疑人仍未到案的,公诉部门可以暂不受案,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对补充侦查完毕犯罪嫌疑人到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起诉后法院受理前再次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6、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何把握?对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如何处理?


答:判定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要紧扣“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法”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及时指出并纠正,但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排除需要看该非法方法是否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度。“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只有在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即达到使被告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时,由此而收集的供述才应当被排除。


7、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如何把握?


答:物证和书证不同于言词证据,其具有不可再生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不依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做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公诉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对合理解释的审查应当把握好依法客观的原则,可以从合理解释的方式、内容、来源等方面着手进行严格审查:一是解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解释应当合乎情理,能够帮助确信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系合法;三是综合审查物证、书证,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认可侦查机关的补证或者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8、对“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


答:对“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的处理,需要准确把握违反程序规定和需要排除的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界限。同步录音录像是保障讯问合法进行的手段,不是判断供述是否真实有效的标准,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并不意味所取得供述因丧失真实性而失去证据资格。从法律规定看,对于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固然不当,但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未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不等于讯问系非法进行、所收集的供述是非法证据,只有当未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且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时,所取得的供述才应当排除。


9、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要求查阅和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的范围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更多地是从工作层面而非证据角度提出的程序性要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同步录音录像本身不是证明犯罪的证据,而是一种工作性资料,其不属于案卷材料范畴。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原则上不得查阅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允许其查看相应录音录像,但不能复制。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供述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不宜公开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庭限定参与查阅人员范围,并对录音、录像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有针对性的播放部分内容。


10、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是否排除?


答: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属于违反了讯问的工作要求,对其中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检察人员在审查时应当对在规定办案场所外讯问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对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的必要性及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判断。


11、对“重复自白”如何处理?


答:对被确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而排除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另行安排人员对原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2、对庭审中证据合法性证明的范围、证明方式如何把握?


答:公诉部门做好庭审中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要从取证方式、取证程序以及取证主体的合法性等方面入手,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庭审中要通过提交同步录音录像、各类笔录和记录、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多种方式进行举证。合法性证明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即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除此之外的瑕疵证据和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不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3、对侦查机关(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审查和运用?


答:侦查机关(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如果对定罪量刑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可以向技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要求其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书、收集证据说明等材料附卷一并随案移送。对于可能危及特定人员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材料,侦查机关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对材料进行转化后随案移送的,检察人员在审查转化证据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技侦材料原件,并要求技侦部门对转化后的监听记录、音频、视频节录内容的客观性进行鉴定。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应当将审查后的转化材料及相关说明、鉴定当庭出示,在法庭组织下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转化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或相反证据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公开开庭或限制参加人员范围等方式审查相关技侦材料,通知侦查人员到庭或者有针对性的播放技术侦查的原始资料,必要时,可以建议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相关证据材料。


14、对检察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如何把握?


答:庭前会议一般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83条的规定,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四是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对符合上述情形的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简易程序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15、对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如何把握?


答: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可就如下事项提出和交换意见:(1)对辩护方提出的管辖、回避、不公开审理等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2)需要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提交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3)需要延期审理的,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4)需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在提起公诉时未建议的,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对人民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方案提出和交换意见;(5)了解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情况并交换意见,辩护人没有根据刑诉法第40条告知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无罪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应当询问辩护人有无上述证据,如果辩护人已掌握上述证据,应当要求辩护人告知;(6)了解辩方对控方证据的意见;(7)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其中,对控辩双方证据掌握情况交换意见是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之一,对此,结合最高法院《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公诉部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为避免证据突袭,应当督促辩方将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进行展示;(2)在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阶段,只就证据有无异议发表意见,而不进行质证,要防止将庭前对证据的听取意见变为对案件证据的实体审查;(3)应当致力于推动非法证据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对辩方提出证据合法性质疑的,积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16、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一些可能影响庭审效率的问题提前解决,庭前会议的约束力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简化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对证据展示中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举证时只需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但为充分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庭审中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对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发表不同意见,对该项证据的质证不能简化进行;二是参会人员在庭前会议上已经达成一致的程序事项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作出决定的程序性问题如关于管辖、回避、不公开审理等事项,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情况下,辩护方当庭再次提出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法庭提出不予采纳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17、公诉人对申请证人出庭的条件和程序如何把握?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规则》440条等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宜在庭前会议或者之前,以方便人民法院在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时一并考虑。公诉人在此后发现证人证言有瑕疵的,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异议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涉及以下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④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⑤被告人的罪过;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实施;⑧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包括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三是人民法院对于应当出庭证人具有最终审查决定权。审查的标准是“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18、检察环节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如何进行?


答: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6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把握:一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二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对于上述几类案件以外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确实因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应申请或者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三是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2)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公诉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技术措施使其外貌、声音不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里的“特定的人员”,可能包括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可能包括其他根据具体情况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安宁可能产生滋扰的人员,具体范围宜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4)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四是证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予以补助。在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进行补助,补助范围包括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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