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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贿赂行为之定性研究



撰稿| 上海二中院刑二庭课题组


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有钱没地方送、有人送不敢拿”成为行贿者、受贿者的普遍心态,其结果就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逐渐减少,通过“居间人”穿针引线的现象日趋增多。一方面,“居间人”丰富的人际关系网解决了行贿者信息不对称问题,帮助其找对人、办成事; 另一方面,一些公职人员乐于通过自己信任的人间接受贿,以减少东窗事发的风险。


在这种情形下,一些“居间人”凭借他们的关系网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中捞取好处费,当这些贿赂中间人介入行贿受贿过程后,由于他们有接近实权人物的独特优势,而且具有深受行贿、受贿双方信任的身份,往往打一个电话、摆一个饭局就能搞定受托之事。贿赂中介行为是贿赂犯罪的催化剂,很多时候,正是中介行为的穿针引线,才使行贿受贿变得更加“灵活便捷、安全顺畅”。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分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在共同受贿、行贿犯罪中,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往往容易混淆。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甚远,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死刑,这使得对三罪作出准确区分意义重大。


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在行贿、受贿之间,总是倾向性地帮助某一方,或者帮助行贿方,或者帮助受贿方,进而或者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从本质上看,介绍贿赂就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完成的行为,客观上确实是行贿或者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介绍贿赂者也与行贿或受贿者之间有犯意沟通,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其结果不仅对行贿的实现起促成作用,同时对受贿的实现也起促成作用。即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仅指向行贿人和行贿犯罪,而且指向受贿人和受贿犯罪,既不能单纯地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也不能单纯地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将介绍贿赂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不符。在我国刑法中,对居间介绍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将其作为共犯处理,例如,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与虚开上述发票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就是将介绍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加以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介绍卖淫罪。既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却将其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从立法精神上看,由于立法者考虑到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要求出发,全方位、多角度地严密刑事法网,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将介绍贿赂罪作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将会导致介绍贿赂行为要么既可以同时定受贿罪也可以定行贿罪,要么根本不能定罪。


那么,如何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共犯呢?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有着不同于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从行为主体上看,介绍贿赂的主体既不属于行贿方也不属于受贿方,而是独立于行贿、受贿方的第三者。而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帮助犯分别与行贿方或受贿方结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是共同行贿人或共同受贿人,而非第三者。二是从行为对象上看,介绍贿赂的行为对象是行受贿双方,而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象只有一方,各共犯之间不能互为对象。三是从行为作用来看,介绍贿赂对行受贿双方都起作用,使行、受贿者的目的得以实现,而行贿、受贿的帮助犯只对一方起帮助作用。四是从行为后果来看,介绍贿赂使行、受贿双方结成贿赂关系,而不是自己参与其中的一方与另一方结成行、受贿关系,而教唆犯、帮助犯等共同犯罪的后果是使自己参与其中的一方,与另一方结成某种关系。我们来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10年3月,被告人徐某获悉朱某欲承揽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楼盘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项目,虽朱某多次努力但仍被拒绝的情况后,徐某与朱某商议,由徐某出面请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秘书沈某,并与沈约定事成后共同分取“利益”。之后,沈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打招呼,从而使朱某获取了该工程项目。同年6月、9月,朱某按照徐某的要求,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套取现金后交给徐某,徐某先后2次给予沈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亦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5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冯某系张某的小学同学。2009年初,冯某得知张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便向张某提出将相关工程中的门窗业务交由冯某联系的单位承接,并称承接单位会给予好处费,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冯某联系了杨某,并与杨某订立了“杨某按工程款10%向冯某支付业务费”的协议。2009年4月至2010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挂靠的公司成为2009年和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门窗工程的指定供应商,还帮助杨某承接了其他工程中的门窗业务。其间,杨某送给冯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72万余元,冯某将其中的29.2万元陆续划入以“冯某”名义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内,该卡连同密码由张某持有。


案例三:俞某系某公安局看守所管教民警,陈某系某公安局刑侦支队缉毒队探长,王某系某公安局四平路派出所治安警长。2007年5月9日,祝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被四平路派出所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几包白色晶体状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物品。据祝某交代,上述物品分别是甲基苯丙胺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祝某乘机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和其岳母梁某,请梁某与朱某联系,找公安民警托关系,帮助其减轻罪责,尽快释放。之后,朱某联系了俞某,希望俞某帮忙,使祝某得到从轻处理,并称祝某的家属会表示“感谢”。俞某随即联系了陈某,请陈到四平路派出所找人帮助减轻祝某的罪责。陈某接到俞某的请托后,与四平路派出所承办该案的民警王某联系,请王设法减轻祝某的罪责。王某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隐匿了已被查获的祝某随身携带的几包白色晶体状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物品,仅认定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5月10日上午,陈某来到四平路派出所,王某向陈某出示了被其隐匿的上述物品,并告知陈,未将上述物品计入祝某的贩毒数量。同日,祝某被羁押于看守所,俞某告诉祝某有人为其“打招呼”。2007年5月30日,检察院以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向法院提起公诉。俞某得知后即通过朱某收受了祝某家属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俞某于次日将5万元全部送给了陈某,陈某从中分给王某1万元。俞某因未分得贿赂款,又通过朱某收受了祝某家属给予的1万元钱款。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徐某故意唆使朱某产生行贿的犯意,积极主动地为行贿人寻找行贿目标,与朱某就行贿一事进行了仔细商议。之后的向受贿人请托、给予贿赂款均由徐某实施,对于徐某应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这类“居间人”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故意,就行贿目的、对象、方式与行贿者进行了共同商议,并积极参了行贿的过程,与行贿人结成了共同体,系共同行贿人。


在案例二中,张某一开始并没有受贿的犯意,但是在其小学同学被告人冯某的怂恿下产生了受贿的故意,并同意冯某提出的受贿方案。随即,冯某联系了行贿人,向行贿人索贿,在收受贿赂后,将部分钱款分给张某。这类“居间人”一般与权力拥有者之间存在亲友或其他较为紧密的关系,对于“居间人”介绍来的贿赂,权力拥有者同意并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人”和权力拥有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且居间人帮助权利拥有者向他人索贿,系受贿罪的共犯。


在案例三中,被告人朱某既没有受贿也没有行贿的故意,但他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受犯罪嫌疑人祝某支托,找到警察俞某,在行贿方——犯罪嫌疑人祝某及其家属和受贿方——警察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构成了介绍贿赂罪。这类中介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代为表达行贿人的要求等;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得行贿得以实现。这种居间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转告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意图,牵线搭桥,撮合条件;有的是转告行贿、受贿的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有的则是组织双方见面,由他们自己谈条件。“居间人”和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动机的产生也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是接受请托后而为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是主动介绍。对于这类中介行为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应该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界分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见,斡旋受贿行为在我国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居间人”,由“居间人”找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两者较易混淆,需要注意区分。


在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斡旋受贿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斡旋受贿者无需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引见给请托者,只需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可。介绍贿赂人可以利用其与行贿、受贿人熟悉、具有亲友关系等条件,也可以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斡旋受贿者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人可以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可以不收受财物,可以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有收受受贿人财物的行为,还可以有同时收受双方财物的行为。三是主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没有必须要占有贿赂的意思;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有占有贿赂的意思。介绍贿赂人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2009年8月,张某的儿子因高考成绩未达到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录取分数线,便找到时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办公室主任助理的被告人顾某,请他托人想办法,并表示会予以感谢。顾某遂向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的郑某打招呼,请他帮助录取张某的儿子。郑某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以点招方式录取了张某的儿子。之后,张某给予顾某联华OK卡及现金等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顾某将其中5万元现金给予郑某。


该案例中,被告人顾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利用了其在教育考试院担任办公室主任助理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职务上的行为,违反了高校招生的相关规定,帮助未达录取分数线的张某儿子以点招方式录取,为请托人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张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以受贿论处。


(课题组成员:何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沈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助理,助理审判员;翟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法学博士;关敬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


(来源:2015年4月15日《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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