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为均存在对贿赂实施帮助的行为,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特别容易混淆。加之多表现为请托办事,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有相似之处。具体如何区分这些不同犯罪类型?通过对本案例的解读,不仅可以对犯罪构成有更明晰的认识,更能提炼总结出判断行为定性的具体步骤。
一、2006年4月,罪犯李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在江苏省某监狱服刑,2007年调入北京市监狱继续服刑。2008年8月,李某的亲友赵某等人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刘某,并委托刘某找关系帮助李某办理保外就医。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赵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应刘某的要求先后五次给付刘某共计人民币73万元。期间,刘某请托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王某将李某从北京市监狱医院转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并给付王某人民币10万元。因李某保外就医最终未获批准,刘某于2009年10月至11月分两次退还赵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3万元,剩余赃款未退还。
二、2009年3月,罪犯胡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同年5月,胡某的朋友祝某等人应胡某亲属的请托联系被告人刘某,委托刘某帮忙找关系将胡某分配到北京市监狱服刑,并为胡某办理减刑或者假释。此后,祝某等人应刘某的要求给付刘某人民币10万元。期间,刘某请托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王某将胡某调入北京市监狱服刑,后又请托王某为胡某办理减刑假释。2011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监狱提出的建议及相关材料,依法裁定对胡某予以假释。为此,刘某分两次给付王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服刑证明、假释材料、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属于介绍贿赂。
刘某行为如何定性?行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如何区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仍承诺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刘某以需要办事费用的名义收取了赵某等人给付的钱款,通过时任北京市监狱副监狱长王某办理了相关请托事项,并将部分钱款直接给付王某,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界限,构成了行贿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刘某有关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辩解,不予采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刘某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刘某接受请托向王某行贿的行为的定性。刘某是介于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中间一环,其行为是与行受贿中的一方结合更紧密,还是单纯的居间介绍?这是对刘某行为进行判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行贿人请托刘某帮忙办理保外就医、减刑假释,并依据刘某的要求给予其钱款,刘某从中谋利,可见,刘某的目的并非单纯促成行受贿的达成,而是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并未引见双方认识或沟通,而是在收受钱款后,将部分钱款直接交付给受贿方,可见其并非中立居间介绍,相反对行贿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其行为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边界,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在于,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明显不同,行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则为促使行受贿双方合意达成;行贿一般实施给予受贿人以财物等行为,介绍贿赂则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引见等。两者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介绍贿赂行为不具有行受贿的引起和决定作用,只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架起桥梁,行受贿双方的路径选择、合意达成等均出于各自本意,同时,介绍贿赂行为还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其受行受贿一方或双方的选择,为了人情或介绍费而为双方牵线。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行贿共犯辩解其为介绍贿赂罪的情况,除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之外,还可以借助以下几点来判断行为定性:首先,中间人与行贿方的合意程度。若行贿人因中间人的行为引发行贿意图,则中间人与行贿人的合意程度明显,属于行贿共犯。其次,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的关系紧密性。若行贿方的行贿意图并非中间人直接引起,则判断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的紧密程度,一般而言,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受贿双方有相对平均的联系,意在撮合沟通,而行贿共犯则明显“依附”于行贿一方,为行贿一方出谋划策,与行贿方关系更加紧密。再次,中间人是否从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介绍贿赂人一般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只是牵线搭桥,即便收取少量感谢费也不影响其行为的中立性,而行贿一方则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将介绍贿赂罪设为独立罪名,是为了避免真正的介绍贿赂行为与行受贿行为混同,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才值得刑法科处,因此,对该罪名的适用需从严把握。
与本案定性有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刘某与受贿人王某之间的关系是否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关系。密切关系,系因某种共同利益而形成的紧密联系,共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质利益,法律没有对关系密切的人作具体限定,正是因为形成密切关系的原因无法穷尽。从司法实践中看,这个标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存在某种关系。即诱发密切关系的原因,比如,情人关系、上下级关系等;第二,这种关系是紧密的、持续的、相对稳定的,这种密切的关系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方便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但是,不能以客观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都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是承认“密切关系”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刘某与受贿人王某之间并不存在紧密关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高曼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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