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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隐名投资的规制为基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隐名投资的规制为基

来源: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作者:邓峰 
    

         
[摘要]非常规隐名投资所造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一个存在范围极广且现行《公司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的非法律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正式以司法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法律地位;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投资协议为隐、显股东间的关键合同为基础,阐述该投资协议法律关系;最后,对实际出资人防范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投资协议  风险防范

非常规隐名投资所造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本身即为非法律概念,在《公司法》中亦未明文规定为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有涉及,但因为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这一特殊的市场主体而做出,在法的适用上不具有普遍性,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才首次正式以司法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法律地位。此处的实际投资人即为我们俗称的“隐名股东”。虽然司法解释首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但对于其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隐名投资关系的性质的认定并未涉及,使得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平衡以及他们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法律关系的争议和保护,需要法官有更高的裁判智慧。

一、 隐、名义股东间的协议:基础法律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关于这一点,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以下简称民二庭解读)中得到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了由名义股东来出面行使股权,但是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果没有其他的违法情形,应该认定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明确了认定实际出资人的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合同负有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权益”。作为进一步解释的民二庭解读,则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解释为“相关权益”,对“相关权益”的内涵却语焉不详。

但是,无论是“相关权益”或者是“投资权益”,其本身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公司法》全文中并没有“相关权益”或“投资权益”的表述,关于权益类的表述仅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

问题的提出:

1、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基于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隐名代理”的概念,它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节中以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被认为是对“隐名代理”最直接的规范。

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使得该委托合同与投资合同具有相似性:一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代实际投资人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三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实质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四是交易相对人有可能不知道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而与名义股东或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虽然在大部时间内,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到与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中。

 2)学理中亦有学者将投资合同定性为信托合同,两者亦有相似性。一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间建立信托关系的基础是基于信任;二是存在信托财产且该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拥有。这与投资合同中,实际投资人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而实际出资,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最终的股东收益归于实际投资人相类似。

但是,在隐名投资的现象中,实际投资人能否获得股东的地位还是待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投资人是不可能也不可以把股东权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的。

所以,笔者认为:投资合同就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就隐名投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它产生于两个当事人之间,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受《合同法》的约束及调整。

2、相关权益或投资权益的合同范围。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公司法理论上亦将股东权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请求查阅账簿的权利等。
为此,投资合同中的相关权益或投资权益(以下简称投资权益)应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签署投资合同的核心内容,其内容应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那么,在实际出资人通过投资合同能在多大范围内取得对公司的权利,是仅仅能取得自益权,还是能全取自益权和共益权,并且投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权利的分配。对于投资权益的范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限定。

笔者认为: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权益并不能等同于股东的自益权,因为投资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权益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不能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为了获得资产收益必须首先通过名义股东获取资产收益,即只有当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收益归属到名义股东之后,实际出资人才可以依据投资合同要求名义股东转交利润收益。

实际上,名义股东因登记公示而取得股东权,可以直接对公司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而实际出资人则不可以直接对公司行使上述权利。而共益权则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名义股东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这种信任关系才能够共同组建公司。如果允许名义股东通过投资合同的方式转让共益权,那么实际出资人就能够介入公司生产经营,公司的社团性和人合性将难以为继。为此,对投资权益的解释不应当包括共益权及全部的自益权,如果投资合同中有关于共益权的约定,则应将其解释为名义股东行使共益权不得恶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以此实现股东群体内部和隐、显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

3、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对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确认,应遵循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是以有效的投资合同为准来区分公司对内或对外法律关系的原则。在涉及公司内部纠纷,只要是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依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则坚持商事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原则,以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4、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

实际投资人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签署的投资合同当然地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署的投资合同只在隐、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只需根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材料的记载来确定公司股东。所以,实际投资人虽然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却不能直接享有公司股东资格。

4.1  实际投资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给出了答案。实际投资人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第一,有真实、合法的投资合同存在;第二,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即便是前二个条件已满足,实际投资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仍应满足第三个条件,即实际投资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的判决做为其享有股东资格的依据,而非向公司直接主张获得公司股东资格。

对于第三款为何规定实际投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民二庭解读认为:在实际的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根据双方合同来确定,并可以依法获得保护。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等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这些要求已突破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此时,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此处,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无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现象,应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给予相应区分:

1)实际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表明自己的隐名投资意思,公司及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对此并无异议;

2)公司及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一开始并不知情但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他二分之一以上对此无异议。

实际投资人无论以以上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如发生纠纷时都应当由法院直接判定认定实际投资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3)公司及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隐名投资事实始终不知情,直至实际投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实际投资人仅通过投资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即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同时,也没有任何让公司及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知情的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因实际投资人始终处于隐名状态,则此时应当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4.2   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公司内部认知程度。

根据公司法理论,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设立和维系运营的基础。相对于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具体议事机构和执行机构具体工作人员,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需要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知情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及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知情?
笔者认为:实际投资者是通过投资合同,以显名股东存在的方式与公司发生联系,故其存在仅发生在股东及股东会层面即可
,无需董事会及公司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知情。

5、隐名股东的派生诉讼

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当公司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应有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如果公司和股东均不行使诉权放弃债权时,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起诉?如前所述,在处理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坚持商事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原则,但如此的结果则是损害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考虑到诉讼效率,法院应坚持利益衡平的原则,利用实际出资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和标准,支持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起诉,允许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为第三人提起派生诉讼,以便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只能根据投资合同与显名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然后再与公司发生牵连,其丧失了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因此,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存在和防范,在签署投资合同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把握以下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尽量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诚实守信,对外无负债、资信良好的人。

2、签订详尽完善的书面投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
隐名投资协议至关重要,是维护隐名股东的最直接证据。除约定各方的股东地位、出资额度、责任分担外,还应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隐名股东发生违约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为,显名股东具有公示效益,公司的股东权利只能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透过显名股东间接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股东权利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名义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为防止名义股东不行使自益权以恶意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并且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投资合同中可以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归实际出资人,属于投资权益的范围内,名义股东依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而行使相应的自益权,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这就保证了实际出资人既能够从公司经营成果中分出资产收益,又能够实际取得这份收益。

3、隐名股东应妥善保存好实际出资的证明性文件、与名义股东的各类协议以及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时所作出的各类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等,如果有的话。

4、办理股权质押担保。
办理股权质押可有效防范隐名股东的风险。《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也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隐名股东只要和名义股东办理了股权质押,就可以避免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在名义股东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5、有可能的话,在公司章程中限定名义股东的权利。
总之,隐名股东透过显名股东与公司及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的商事法人也有着自身的利益,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资合同又无法约束公司及其他股东,这需要隐名股东慎重考虑其中的法律风险,同时,该类案件的审理亦需要裁判法官在利益平衡中作出睿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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