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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保全阶段未提复议的第三人,能否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金融执行系列02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并不当然推定其已承认该债权的存在,故执行阶段法院仍需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其异议权利,第三人仍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介绍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下称“中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威集团”)、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下称“光伏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河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天威集团和光伏公司名下2.5亿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同为公司”)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为公司未提出复议。

 

二、2014年9月10日,河北高院作出判决:光伏公司限期偿还中行保定分行借款本息,同时天威集团对此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2014年11月26日,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送达(2014)冀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同为公司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下称“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其他财产。

 

四、同为公司不服,以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由向河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同为公司的异议。

 

五、同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12-3号执行裁定”、撤销“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作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废止,对应条文内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并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而是冻结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向债务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不作为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财产在保全阶段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这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所以,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所以,河北高院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即使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在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执行异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如何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

 

1、根据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虽无清偿能力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清偿的问题,我们建议可考虑如下解决思路:(1)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2)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2、协助义务人在保全阶段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这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从而使申请执行人最终的受偿权得不到实现。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建议,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时,可以扩大对其财产的调查范围,确定是否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扩大被执行人的人际关系范围,确定是否有其他可与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

 

二、第三人应重视自身权益保护。

 

1、对第三人来说,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既是自己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其内容也是应当遵守的义务,明确通知内容尤为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请第三人注意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根据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提请第三人注意: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被废止)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执行异议”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同为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继而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存款20000万元或等额其他财产并驳回同为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延伸阅读

 

关于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执行阶段还能否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我们梳理了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并汇总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一: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

 

1、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2、最高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荣盛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主张其与二建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能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案例二: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1、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2、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中院对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双方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为: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此表述不能代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萍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对申诉人应付微科公司的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四、振兴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五、负责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人员的组成是否违法。分析如下:……三、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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