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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
最高院: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 (2017-02-10)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2.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唐山中院审理瑞昌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采取保全措施,要求荣盛公司协助冻结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勾凤山、勾立、代建旺在该公司债权1100万元,不得给付、转移、挪用。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荣盛公司,但荣盛公司未提出复议。后2014年6月6日,河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二建公司给付瑞昌公司钢材款8620493.81元等。该案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荣盛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荣盛公司并非唐山中院执行案件执行主体,该院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其账户中没有属于二建公司的存款。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但被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驳回,遂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此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因为在此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本案中,唐山中院在诉讼中向荣盛公司送达了查封冻结二建公司财产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协助冻结二建公司在该公司债权1100万元,不得给付、转移、挪用。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所作的笔录中,对于法院关于债权有多少的询问,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士强明确表示工程未完,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的不给付义务。荣盛公司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对于到期债权保全未提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最终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唐山中院未向荣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变相剥夺了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履行的异议权利。唐山中院、河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为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即表明对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的认可,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荣盛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主张其与二建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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