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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 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原有疾病问题的相关研究


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个人情况各有不同,经常出现的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诊疗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出现其他病症的诊疗费用;其他病症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加重或诱发的原有疾病,也包括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与交通事故损伤同时出现或事后出现的有关并发症。即,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也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此时,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加以区分,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是否通过参与度鉴定将因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失从交通事故的损失中扣除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重难点。笔者对当前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有效梳理、归整,并得出了初步的研究结论,现仅将研究成果汇报如下,供各位参考。


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业已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外伤参与度属于法医学概念,与之对应的法律概念为“原因力”。所谓外伤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质系同一概念,指各种参与因素对人身损害结果(包括伤残等级或死亡)的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该责任大小直接外化为应当对所应承担赔偿额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须具体分析外伤参与度对各赔偿项目计算的影响,分别计算。《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中对“损伤参与度”进行了明确的阐释。


由于专业分工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作为医学专业性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判断,除非有明显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是予以采信的态度,但是否予以采用则在于人民法院对案情的具体把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对其自身具有的个人体质不存在过错,所以,个人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明确载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以“原有疾病”为关键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有两起,均为再审案件,分别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68号案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案。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68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认定“马燕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并对二审判决马燕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进行改判。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李智远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右膝关节目前的损害后果”、“李智远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年老体弱、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审法院依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减轻陈伟50%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纠正。


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155号案件中,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所患疾病的问题,结合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可知,叶玉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患有颈椎病,但并无证据证实该病症已经构成残疾,正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叶玉玲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并已经构成伤残。况且叶玉玲自身所患的颈椎病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在受害人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也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外力所占比例为70%故而应当减轻其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306号案件中,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在计算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确定,而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岑起繁其原有疾病虽然是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有一定影响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上诉人主张应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目前该观点在司法实务界已基本形成通说,代表性案例不胜枚举,包括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88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085号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20号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03243号案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9号案。


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并结合“参与度”酌情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和参与度鉴定意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设计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失参与度的影响,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确定交强险责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和参与度鉴定意见,该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载明。


当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后,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则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从客观的因果关系来看,受害者自身特殊体质、疾病因素在事实上确实会诱发或加重损害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只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部分原因,甚至只是诱发的导火索。若一味回避“参与度”问题,将导致案件裁决明显有失公正。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断,比如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57号案件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定:“汪永正虽然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尚能行走自如,且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综合伤情分析,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不必然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其死亡必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汪永正造成了严重损伤,必然造成其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同时汪永正本身有血压偏高史,有抽烟酗酒不良生活习惯,再次住院治疗时出现出血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心功能衰竭,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各种参与因素对汪永正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355元,按50%的比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楚吉明、楚记顺诉肖远峰、孙兴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损伤参与度的影响》一文明确载明:“交通事故以外的损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受害人死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实际情况确定各种参与因素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所应承担的原因力大小,并据此作出判决,在不同情的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结果必然有所不同。类似的裁判案例还包括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578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681号案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037号案。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进行判定,谨慎适用“原因力大小”、“外伤参与度”等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当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由交通事故以及自身体质共同造成时,客观地说,受害人的自身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涉及到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还应受限于该情形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的差异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没有承担责任的道德基础,也就不能认定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为了充分维护非机动车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进行判定,谨慎适用“原因力大小”、“外伤参与度”等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比如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直接进行了纠正:“本案中,虽然陈劲松自身所患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陈劲松不应因所患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再比如在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18号案件中,枞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益峰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表明吴益峰在去世前的医疗行为均是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无证据表明吴益峰的死亡与其自身原有疾病有关,导致吴益峰死亡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为系本起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肖瑞、肖保桂主张按照50%的原因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091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医学上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一审法院以50%外伤参与度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了纠正。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刻意回避“外伤参与度”、“原因力”,而是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中权衡,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79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可了一、二审法院回避的态度:“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和柳森自身高度近视的内部因素分别对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一、二审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八级伤残的80%计算,系对交通事故给柳森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而非将柳森个人体质的因素认定为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柳森所有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故柳森要求按八级伤残的100%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以关联性(部分治疗费用系用于诊治其原有疾病)进行抗辩的,应由保险公司对超出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等范围的情形负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主张由保险公司或侵权行为人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多以部分治疗费用系用于诊治其原有疾病,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应由保险公司对超出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等范围的情形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478号案件中则记载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治疗原有疾病的药物有:阿司匹林肠溶片、阿托伐他汀钙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单硝酸异山梨酮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盐酸贝那普利片、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等。”类似裁判观点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529号案和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879号案中都能得以体现。


若保险公司或侵权行为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医疗费用数额合理。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464号案件中,法院则是以“三被告认为此伤情系殷淑香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本院释明下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殷淑香的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类似裁判观点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505号案件中亦得以体现。


但是,笔者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人体亦是复杂的个体,并不能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治疗伤病过程中为了保证康复,必须进行综合的、全面的治疗和用药,才能达到康复目的。从治疗完整性、整体性的角度,很难将医疗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行为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行为完全割裂。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或加重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为了消除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亦应当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


况且,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治疗用药行为完全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并非其本人所能控制,所以,法院并不应当苛求受害人对其所接受的医疗行为、所用药物进行审核,并要求其自行承担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诊疗费用,此时将过度加重受害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持有该观点的代表性案例包括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741-1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958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305号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549号案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728号案。


五、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治疗终结,伤情治愈后因其他疾病死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诊疗病历、用药清单、死亡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经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并发症,必要时应由受害人一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治疗终结后再次因自身疾病住院的情形,比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民终62号案件中,受害人谢玉胜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治疗终结,伤情已愈合。并且对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已作出了判决处理。但在伤情治愈后,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原则上说,该类疾病都属于受害人的自身体质问题,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打破受害人的身体原有机能,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身体机能的下降势必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致使其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者被诱发的危险随之出现。所以,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要综合受害人的年龄、相隔时间长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综合判定。类似的裁判案例还包括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924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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