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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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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业务中,律师经常被问到关于无偿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今特选两篇文章,以供参考:


文章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两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个分析。

案例:

2002年7月,B、C共同出资成立北京XXX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B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C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2003年10月,A到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因A对公司的贡献突出,A与B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XXX有限公司股东B同意将所持股份25万元无偿转让给A。A同意接受,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北京XXX有限公司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7月,A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XXX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诉讼过程中得知,B单方撤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公司股东C。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甲方B与乙方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撤销无偿转让给A的股权,同时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C。2007年9月,B向A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

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最终的处理结论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的程序性限制条件而被一审法院确认为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为B为无偿转让给A股权,A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所以此无偿转让行为按着《合同法》的赠与合同有关规定处理。又因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B有撤销对A的无偿赠与的25万元股份的权利,而B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C的行为合法。

本案例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偿对外和对内转让股权的情形。此情形引发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如下核心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区别

对内无偿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内部其他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外无偿转让股权是对公司外的投资者无偿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公司,所以对内转让股份和对外转让股份所受到的法律限制是不相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将股权转移给公司内部其他任何股东,《公司法》对其没有限制。但是,对于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是规定了程序性的限制条件的:

1、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这些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多发生在公司内部,而股权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成功的情形比较少见。因为按着《公司法》规定,无偿对外转让股权很容易受到内部股东的阻挠和干预,况且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应该更优先地获取无偿转让的股权。没有经过内部股东同意的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很容易被内部其他股东申请撤销。上述案例中B在向A转让股权时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性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而B向C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却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二、无偿转让股权协议的成立、生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1、无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成立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股权协议的成立上来看,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是一样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这两种情形例外。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2、无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风险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要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协议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协议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协议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协议的生效是受限制的。同上所述,对外转移股权需要受内部股东优先权行使的阻隔。实践生活中,很少有股东向外无偿转移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股权协议是不生效的。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三、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撤销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可以依法撤销的。

在上述案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赠与合同的法律原理,在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主张撤销权的行使不受限制。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A之间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北京XXX有限公司25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A,其次,协议约定上诉人A取得股权无须支付相应对价,完全符合无偿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B向上诉人A转让股权的性质在法律上定性为无偿赠与,所以判决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性无偿赠与合同完全适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B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当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被上诉人B无偿股权转让的撤销权行使合法。另外,2007年9月,B向A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赠与人B在明确告知受赠人A撤销赠与的情形下,赠与人B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无须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税收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税收问题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遗产处分是指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需要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证明,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

二是对于无偿赠与获取的不征税的股权再转让的,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股权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对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个人所得税具体的计算方法为: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在有偿股权转让过程中,也要特别注意税收问题!

案例:

2006年7月初,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王某出资5226万元,占78%的股份。2006年7月和2006年10月,王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A公司78%的股权。在这些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检查人员确认,王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并获得收入后,一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州地税局稽查局2010年12月向王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0元、滞纳金73281.93元,并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50%的罚款53347.40元,限王某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但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也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地税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502861.6元。2011年11月17日,因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王某做出了补缴税款的行政裁定。之后,王某又补缴了10万元税款。但后来王某就失联了。

 由于王某逃税金额巨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照规程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王某犯逃税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五、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登记的问题

根据本文上述的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所以,无偿转让股权需要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为了堵塞税收管理中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文件明确,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如果没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不能进行工商登记,只有在依法纳税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登记。本案中,无论是B股东向外部第三人A无偿转让股权,还是向公司内部股权C无偿转让股权,只有依法纳税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该股权协议才有对抗效力。当然,此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其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成立和生效。


文章二

实践中,常有股东在处分股份时,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股权交易的价格为“零元”,但又并未明确表示该等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这就给事后法律纠纷留下了隐患,可能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通常,这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1)双方签署有形式上具有“转让”特征的协议,例如协议名称即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通篇语义表达为“转让”;

(2)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零元,这就使协议具有了“赠与”的表面特征;

(3)该等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在股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上各执一词。





争 议 观 点
零元股权处分系转让





无论从协议的语义表现上看,还是从股权对价的多元角度理解,都不能仅凭股权现金价格的“零元”判定该等股权处分为赠与。因为,“零元”仅仅是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元形式,在个案中,股权的对价往往是前述形式的复合体。既然标的股权的处分是转让而不是赠与,受让方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事项。例如,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案件中,法官即支持了该等观点。





零元处分股权系赠与





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价格为“零元”,即无偿转让股权,视为赠与。赠与人在未实际交付标的股权之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一旦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则受赠方无权获得标的股权。





“零元”价格处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赠与

首先,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通常还包括劳务、技术、知识产权,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表现为资源互换等。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除了审视股权的货币价格外,还应当查明交易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对价支付方式。

其次,“零元”价格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未必为正,也可能是负收益。因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性、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所以并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零元”来推测其赠与性质。实践中,约定零对价的背后可能有以下原因:标的企业可能因面临亏损、资金严重不足而急于融资;标的企业注册资本可能已经被抽走,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可能面临被追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人还需在出资额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等等。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即支持了该观点。该判决书写道,该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

协议文本的文意是判断股权处分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

协议文本的行文风格是判断标的股权处分性质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还需参考协议文本的语言表述。若协议文本使用了标准的股权转让文本,标题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协议正文采用了“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受让方”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专用表达,则标的股权的处分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而非赠与。

基于文本解释交易意图以判断合同的目的和性质

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达到的状态。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用语来表达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原理,赠与合同,需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赠与合同方能成立,履行该合同即能达到双方所追求的无偿赠与之目的。该等意思表示,外化在协议文本中,即表现为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会有“赠与”、“无偿”等明确的用词和表述。相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出现“无偿”、“免费”或“赠与”等字样,则不能武断出让方有赠与之意,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目的推断该合同是赠与合同。

法律风险提示

结合大量司法案例,笔者提示股权交易各方:

(1)作为出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赠与协议》,股权处分的价格明确为“无偿”,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则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若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受赠人有权随时主张该权利。

(2)作为受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则应当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零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一元”,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应当在协议中列示;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则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让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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