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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一条一案 | 参加打篮球冲浪等活动受伤,责任该如何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又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为此,我们开辟“民法典一条一案”专栏,以案释法,以期和公众共同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

本期推送↓↓↓

小王和小李都是篮球运动爱好者,一日,小王约着小李一起参加一场篮球对抗赛。运动中,小王进攻跳起投篮,在落脚时踩着小李的脚,小李随后倒地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李将小王诉至法院。

行为人因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责任应该如何进行分配?如果不考虑文体活动的特殊性,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无疑是加重了运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也会阻碍体育竞技运动的发展。

对此,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1201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

2017年11月,张某、王某两名冲浪爱好者在深圳一海域自行进行冲浪训练。起浪后,张某乘浪往沙滩方向前进,未观察到前面仍在侯浪的王某,连人带板直接撞向王某,造成王某眼睛、鼻梁受伤。

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就诊,支付了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并拿出5万元作为补偿。但王某认为张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前期费用之外赔偿其各项损失44万余元,因此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在冲浪练习过程中,王某在侯浪区,张某在追浪且享有优先权,发生碰撞导致王某的眼睛被冲浪板击中,并非因张某违反运动规则或主观故意导致,因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时,应当对风险有合理认知。王某已知冲浪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选择参加,那么当风险转化为损害后果时,应当由本人进行承担。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张某也对王某予以了适当补偿,故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划重点

社会生活中处处存在风险,但是不能因风险阻碍各种组织活动以及创造性行为。自甘风险规则在尊重个体自由的同时,能够有效的引导人们谨慎参与危险活动,从而分散和预防社会风险,也有利于保护社会正常组织活动的开展。这是责行一致原则的体现,正如法谚所说,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首次予以了规定。

❶ 自甘风险的认定

一是活动具有可以预见的危险性。这里是指按照一般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到具有危险。如足球、登山、攀岩等竞技性的体育运动。二是行为人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置身危险中。如为了荣誉、健康、快乐等参加该活动。三是行为人自愿承担风险。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选择自愿加入该活动。加入可以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❷ 自甘风险责任承担

在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活动组织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而不能以情感、公平原则或者是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害后果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进行承担。这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❸ 自甘风险除外情形

当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198-1201条规定,承担活动组织者责任;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也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加害人、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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