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足球、篮球都是广泛受大家喜爱的运动。但是,运动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身体对抗,难免会受伤。那么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的责任该如何划分?民法典给出了答案。
案例
参加球赛导致右膝损伤
球队组织者被判担责20%
2016年6月,我市某机关单位与某商会举行了一场篮球比赛。王某不是商会的会员,但因与商会大多数成员是老乡,所以他应邀参加了商会的篮球队。
比赛过程中,王某在一次起跳后,落地时不慎扭伤了右膝。当时商会的其他队员将王某搀扶到场边休息,但未将王某送医,而王某本人也没有主动就医。
次日,王某感觉伤情不妙,于是前往市中心医院就诊,这才发现自己右膝受伤严重。尽管如此,直到当年7月,他才正式开始接受治疗。
经司法鉴定,王某的右膝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挫伤,右膝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为此,王某的各项损失达到了8.3万余元。
之后,王某将商会起诉至了芦淞区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商会进行赔偿。而商会则表示,篮球比赛本身就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在正常体育运动中的风险。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承担80%的责任,商会承担20%的责任,商会赔偿王某1.6万余元。
解读
“自甘风险”已有明确规定
仅限参与者相互之间造成伤害
芦淞区法院法官李叶舟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商会作为篮球比赛的组织者,对参赛队员的安全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但商会在王某受伤后没有将其及时送医,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所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篮球运动的风险有充分了解,在比赛中受伤,根本原因是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受伤后,王某也没有立即主动就医,对自己伤情的产生和发展都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实本案中已经考量到了‘自甘风险’成分。”李叶舟告诉记者,目前的法条中并未明确“自甘风险”这一定义,通常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的。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将“自甘风险”做了明确规定,但仅限于参与者相互之间造成伤害。此类案件的责任构成是很复杂的,一些没有实际参与的人也有可能要承担责任。例如,赛事的组织者、未成年参赛者的场外家长等。至于责任的具体划分,民法典并未明确,而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依照社会公序良俗进行考量。
民法典条款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记者 贺天鸿 通讯员 罗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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