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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否主张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否主张追偿权

        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2日上午,闫某驾驶轿车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回家途中,其所驾轿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某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到交管部门投案。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吕某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12.5元,后经鉴定,吕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轿车系闫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吕某将闫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6012.16元。2013年3月22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265.5元,超出部分由闫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吕某支付了赔偿款。此后不到两个月,保险公司又将闫某诉至法院,向其追偿赔偿款51265.5元。

     双方观点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闫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有权向闫某追偿支付的赔偿款51265.5元。

     被告闫某辩称: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而是故意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因此,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闫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与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侵权人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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