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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不构成一方自认 陈涤鑫

    [案情]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存在海绵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02689.6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货款 3万元,于2012年6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尚有32689.6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如下:由于时间较长,原告记录有误,被告最后一次2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而非2013年6月份。被告戚某答辩称:对货款总金额102689.6元无异议。但被告在2013年6月份向原告罗某支付货款2万元,在2014年1月支付货款2万元。故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2689.2元。双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戚某提出已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罗某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罗某在诉状中已对戚某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作出自认,但又在庭审中提出反悔,根据上述规定,罗某应对未收到戚某支付的2万元货款提供证据,但罗某并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已承认事实的证据。故法院应当对戚某已于2013年6月份向罗某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万元货款应在罗某诉请款项中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事实仍需要戚某提供相关付款证据才能予以确认。因罗某在庭审中仅对戚某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的时间作出了变更,且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不应认定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反悔”。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应当由被告戚某承担,而不应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罗某承担。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的构成条件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结合本案中的情形,似应为先行自认,即“一方承认在先,他方主张在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的构成,一般应有以下条件:产生于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为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由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和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系向法院作出之明确意思表示;确认的对象为双方无争议而形成一致的案件事实;该不利事实的确认将对抗己方的诉请或辩称,导致诉讼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

    2.本案情形不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

    双方在诉请和辩称中各自确认的案件事实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虽然罗某在庭审中对戚某最后一笔2万元的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但对“戚某的付款金额为7万元,尚有32689.6元货款未支付”这一起诉事实并未作出变更,而戚某的抗辩事实则是“向罗某的付款金额为9万元,仅余12689.6元未支付”,故双方各自表述的案件事实中对戚某的付款情况存在重大争议,不能构成罗某的自认,事实真伪不明则需要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继续证明。同样,因为罗某在诉讼中并未改变过主要的起诉事实, 故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戚某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戚某于2014年1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均不能认定为系对抗诉请的不利事实。

    3.坚持举证责任分配归属证据法(实体法)规定的原则

    我国证据规则上的举证责任通常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行为之必要性,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若不履行前述举证行为则应承担败诉可能性之不利结果。举证责任之分配,应遵循证据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不同类型案件的具体规定,法官不应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只得弥补举证责任分配之法律缺漏且不得超越证据法范畴。结合本案中,若认定罗某构成自认反悔,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将由罗某承担戚某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表面看这似乎符合《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实质是造成法官分配举证责任而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废置;其次在证明对象方面,由罗某证明未付款之消极事实,其难度远大于戚某证明已付款之积极事实,而不具有实践可能性;故最后综合前述,本案戚某主张已在2013年6月份向罗某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法院不宜确认,仍应由戚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之。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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