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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配料含氢化植物油,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超市被判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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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涉案商品 配料含氢化植物油,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超市被判10倍赔偿

判决: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中涉案商品三宝久留米猪骨拉面(净含量172g)、三宝九州辛辣猪骨拉面(净含量170g)汤包中标注含有氢化植物油,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要求。

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赔偿金4117元


XX有限公司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141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43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是错误的。涉案商品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检验检测并经备案,XX公司也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标签备案凭证予以佐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专业行政机关出具的报告法院要闻公告公示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法官信息名册信息参阅案例诉讼服务数说审判视说诉讼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错误。XX公司在进货销售时严格查验涉案商品的各项报告,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XX公司仅对涉案商品中文简体标签负责,该中文简体标签经过检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经行政机关备案。XX公司依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报告予以销售,尽到审查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退一赔十的立法本意是惩罚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对人体产生不安全影响的食品。涉案商品即便未标注含量,也并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若要求XX公司十倍赔偿胡某,显然与立法本意相矛盾,是对XX公司过于严苛的要求。

该法条是就部分消费者专门针对食品标签提出的退一赔十的要求。在这一规定下,仅由于食品的标签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不适用退一赔十规定的,这是对立法本意的还原。2.胡某不是以家庭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员,胡某在法院有多个案件可以查询。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XX公司认为经过合法进口即不存在明知,但这并不能说明XX公司进口的食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XX公司销售的货物存在的标签瑕疵足以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影响。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退还胡某购物款501.2元,同时胡某向XX公司退还所购商品;2.XX公司赔偿胡某5012元,两项合计5513.2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115日,胡某在XX公司下属门店(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2号金融街购物中心地下一层Ole)购买食品一批,其中含三宝久留米猪骨拉面(净含量172g),20包,每包普通促销单价17.9元,该产品汤包标注含有猪油、猪肉粉末、鸡肉粉末、氢化植物油;三宝熊本猪骨拉面(净含量168g),5包,每包普通促销单价17.9元,该产品汤包标注含有猪肉粉末、鸡肉粉末;

三宝九州辛辣猪骨拉面(净含量170g),3包,每包普通促销单价17.9元,该产品汤包标注含有猪油、猪肉粉末、鸡肉粉末、氢化植物油。涉案拉面均标注原产国为日本,经销商为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均只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含量。

胡某在一审中诉称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产品一览表》,含有猪油及猪肉提取物的日本方便面不能进口,且有国家质监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版块回复为证。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已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且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合格准予进口,并称公众留言回复不属于法律文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生产商委托鉴定机构分析化验结果书翻译件、生产商出具的制造工程表,欲证明XX公司尽到了法律审查义务且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收货人、输出国家或地区、货物名称、生产日期与涉案商品一致,该证明加盖有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作出日期为20161024日,还注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分析化验结果书由日本食品分析中心于20161222日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涉案的三类拉面进行化验分析,分析试验项目为反式脂肪酸,结果为未检出,胡某认可XX公司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XX公司另提交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商品经其他法院认定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胡某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案胡某未就涉案商品的危害举证清楚,故对判决结果有影响。

胡某在一审中还主张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XX公司辩称这只说明涉案商品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且经过生产商提交检测机构检验未发现含有反式脂肪酸。《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另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三十)条指出当配料中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所占比例很小,或者植物油氢化比较完全,产生的反式脂肪酸含量很低时,终产品中反式脂肪酸含量低于‘0’界限值,此时反式脂肪酸应标示为‘0’”

一审法院认为:

胡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涉案商品已获得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准予进口,表明XX公司已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核验义务,故胡某所述涉案商品不能进口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胡某在XX公司下属门店所购买的三宝久留米猪骨拉面、三宝九州辛辣猪骨拉面两种食品均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的规定,结合《<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三十)条,上述两种食品标签并未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XX公司应当知道上述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却予以销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胡某要求XX公司就上述两种食品退货退款并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某购买的三宝熊本猪骨拉面配料中未包含氢化植物油,胡某要求退货退款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胡某购物款411.7元,同时由胡某向XX有限公司退还其于2016115日购买的三宝久留米猪骨拉面20包、三宝九州辛辣猪骨拉面3包;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XX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物款中予以扣除;

二、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赔偿金4117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从XX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

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

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XX公司在销售时是否明知;第三,如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属情形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第四,胡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

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中涉案商品三宝久留米猪骨拉面(净含量172g)、三宝九州辛辣猪骨拉面(净含量170g)汤包中标注含有氢化植物油,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XX公司以涉案商品经国家行政机关检验检测、备案并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和凭证即认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XX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对所经营的商品负有进货查验义务。食品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商品的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所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通过标签形式从外观上即可判断,负有审查义务的XX公司对此应当明知。XX公司关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属情形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涉案食品营养成分的标示问题可能对消费者选购商品造成误导,并影响消费者关于营养成分摄取量的判断,进而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XX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含量,系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标签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胡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XX公司关于胡某不是消费者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君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张君

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书记员李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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