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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干海参钠含量严重超出标示数值 被判定为标签瑕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辈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路国鸿大厦A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梁铭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辈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辈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铭洲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辈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梁铭洲购买的“辈乐海参俄罗斯进口淡干海参野生刺参干货海鲜水产大礼包盒装50g8/12头特级礼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生产批次是20180619,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荣成市艺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并未生产过此批次的海参。因此涉案商品上加贴的生产日期20180619,系辈乐公司私自加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第4.1条规定,干海参应当标注盐分,涉案商品未标注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规定,营养标签对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促进消费者身体健康具有意义,脂肪和钠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因素,涉案商品未标注盐分,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瑕疵。3.涉案商品的说明书宣传具有保健和治疗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辈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完整的进口报关、检验手续,委托加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完备手续,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情形,梁铭洲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梁铭洲是职业打假人,系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诉讼,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京东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铭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辈乐公司退还货款4590元;2.判令辈乐公司依法赔偿梁铭洲十倍赔偿金45900元;3.判令由辈乐公司承担检测、交通等维权所需费用;4.判令由辈乐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5.判令由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铭洲于2018年7月10日从辈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辈乐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10盒,支付货款4590元。梁铭洲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载明,产品名称:淡干海参;海参品种:俄罗斯刺参;原料产地:俄罗斯;分装地:山东省荣成市;配料:海参,食用盐;生产标准:SC/T-3206;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237108202713;被委托方:荣成公司;委托方:辈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钠的含量,未标注盐含量。涉案商品内附说明书载明“据《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海参,味甘咸,补肾,益精髓,摄小便,壮阳疗瘘,其性温补……含有50多种营养成分和18种氨基酸,全方位调节身体,适合亚健康人群;富含蛋白质和精氨酸可调节机体免疫力,适合免疫力低下人群;含有钒、钾、尼克酸、酸性粘多糖可有效调节血脂血糖……”。梁铭洲称涉案商品网页标题为“辈乐海参俄罗斯原装进口淡干海参野生刺参干货海鲜水产大礼包盒装50g8/12头特级礼盒”。商品介绍标准等级为一级进口淡干海参。一审经查,SC/T-3206为我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

辈乐公司一审提交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测报告、荣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始海参进口标签等证据。梁铭洲对原始海参进口标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均为2018年6月19日生产,但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检测报告收样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样品为散装俄罗斯海参,也不是梁铭洲购买批次的商品。对此,辈乐公司称其从俄罗斯进口的海参为半干半湿海参,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为在俄罗斯加工的日期,进口到国内后,其委托荣成公司重新浸泡、加工、包装。

梁铭洲一审补充称,网页展示的内容均宣称涉案商品为进口,而不是原料进口。另,涉案商品未在荣成公司进行生产,系冒称生产厂家。梁铭洲向一审法院提交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投诉荣成市艺海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参不符合规定问题的调查回复”,载明“您反映所购买的俄罗斯海参标注生产日期是2018年6月19日,调查表明荣成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批次的产品”。对此,辈乐公司称2017年8月28日其与荣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加工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加工辈乐公司交付的195公斤进口海产品。而涉案商品标注的时间是经过重新分包包装后打印上的日期,而不是原始的加工日期。故食药局根据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去调查就不会有相应的生产记录。辈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辈乐公司委托荣成公司加工干制海参产品,开始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生产周期为15个工作日。故一审法院对于辈乐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经查,由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第4.1规定,标签中应标示产品盐分含量范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一审法院认为,梁铭洲通过京东商城从辈乐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于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宣传为特级产品,但实际为一级的意见。根据其提交的宣传网页,载明为“特级礼盒”,且商品介绍中已标注商品等级为一级,故辈乐公司对此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对于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宣称为原装进口,但未标注任何进口商信息的意见。辈乐公司称其从俄罗斯进口散装海参,后委托荣成公司进行加工。虽然涉案商品标签标注“原料产地”为俄罗斯,但其宣传网页中明确载明“俄罗斯原装进口”,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对于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说明书宣称含有多种有益营养成分,但未标注营养成分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的意见。一审经查,涉案商品说明书中的描述不存在特别强调或突出反映的情形,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说明书却宣称有保健功能及各种疗效,严重误导消费者的意见。一审经查,涉案商品在说明书中载明“据《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故不属于预包装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情形。对于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盐分含量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规定,干海参的标签中应标示产品盐分含量范围。涉案商品为干海参,其标签中未标注盐分的含量范围,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属于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综上,对于梁铭洲要求辈乐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故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一审诉讼中,辈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委托方荣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进口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梁铭洲要求辈乐公司赔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梁铭洲要求辈乐公司承担检测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尽到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故对于梁铭洲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辈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铭洲货款4590元,梁铭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辈乐科技有限公司“辈乐海参俄罗斯进口淡干海参野生刺参干货海鲜水产大礼包盒装50g8/12头特级礼盒”10盒(如不能返还实物,则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梁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梁铭洲提交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钠含量为5640毫克每百克,严重超过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19毫克每百克,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辈乐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辈乐公司未向该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销售过涉案商品,且该检测报告内容显示涉案商品按照各项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铭洲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标签是否存在篡改生产日期问题;2.涉案商品说明书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涉案商品具有保健作用的情形;3.涉案商品标签内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瑕疵。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辈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及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对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判决据此采信辈乐公司对于涉案商品生产日期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梁铭洲上诉称辈乐公司篡改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商品说明书记载:“据《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商品说明书不存在明示或暗示涉案商品具有保健作用的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梁铭洲上诉称,涉案商品说明书存在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规定体现的立法目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瑕疵概念,应理解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误导的瑕疵,对于。涉案商品标签未标示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瑕疵,不应适用十倍价款赔偿。

一审判决将涉案商品名称表述为“‘俄罗斯原装进口淡干海参大礼包盒装50g’特级礼盒”不完整,本院纠正为“辈乐海参俄罗斯进口淡干海参野生刺参干货海鲜水产大礼包盒装50g8/12头特级礼盒”。

综上所述,梁铭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梁铭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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