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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一个认知方法的问题

法治所要求的制度,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认为的“好”的制度,而是普遍地增进个体幸福的制度。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这样的制度如何产生。下面将说明,法治与知识人认识世界的方法有关,即他们究竟是用一种确切的理论来认识世界,还是经验性地认识世界,这个问题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一个社会是不是有可能出现法治。

这里涉及两条路径:一是把具体的道德、伦理和法律等规则视为“自发秩序”的产物,因此首先要保障“自发秩序”,为了保障自发秩序,就应该具有有关自发秩序如何可能的知识。另一条是把道德、伦理和法律视为“经验”的产物,人们可以利用自己的经验,把好的制度总结出来。第一条路径才是“法治”的,第二条路径则是相反。

比如,中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法律至少有相当部分,是由于古代的某个圣人或君王根据他的的经验构想出来的,然后由后来的读书人不断地予以解读。也就是说,这些道德、伦理和法律,从来没有被知识人放到“自发秩序”的原则下来审视过,因为他们缺乏有关这一原则的知识,即他们一直都是“经验性”地认识世界,因此,这些道德、伦理和法律,就被长期地接受了下来。由于知识人的经济学贫困,他们缺乏一种理论知识或能力,来对这些道德、伦理和法律加以审视。现在,我们有了米塞斯与哈耶克等人教给我们的理论知识,我们知道一个被持久使用的传统做法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法治”的。比如,以基于“仁”的道德、伦理和法律来治理社会就是例子,下面可以简述。

“仁”所表达的,是施予“仁爱”,如体现在“民本”的思想中,但没有把施予的对象视为“有目的的行动主体”,也就是说,施予对象的行动的权利其实是没有保障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发产生有助于分工合作的规则的可能性就消失了,因为那些有助于分工合作的规则是无数“人的行动”(自发秩序)的结果。缺乏自发秩序产生规则的观念,必然意味着是述第二条路径,即人为建构规则,如君王或知识人根据他们的目的建构出规则来。无论这些人为规则的来源是什么,它们都不可能具有自发产生的规则的那种功能,即促进分工合作,从而使社会出现各方面的繁荣的功能。并且“受仁者”处在被动地接受“施仁者”建构出的规则的位置上,两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法治是要求所有人在规则面前平等。

所以要区分符合自发秩序的道德、伦理和法律,和由某些人根据他们认为的“好”而建构或总结出来的道德、伦理和法律,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一个社会可能经历几千年,但未必就能够演化出前者,假如这个社会中的知识人始终不知道那些有助于普遍利益的道德、伦理和法律的来源应该是什么。道德、伦理和法律,应该被视为大众增进他们利益的手段,而不能被视为某些人实现他们目的的手段。这种有助于增进大众利益的道德、伦理和法律,不应该交给某些人去建构,由他们施予到大众身上。何况,这些人也没有能力建构出这样的道德、伦理和法律。由于这样的道德、伦理和法律缺乏协调功能,以此来治理的社会当然也不可能是繁荣的。

所以,“原理”和“制度”的区分非常关键。传统知识人的问题,就是停留在从“制度”的角度来理解社会,忽视了制度的来源问题,即意识不到,道德、伦理和法律都应该是作为自发秩序的产物,而不能被人为建构出来。当他们缺乏这个自发秩序的思维时,就必然导向一种建构主义的观念,有意或无意地认为可以设计出或总结出一种最优的制度(包括道德伦理和法律等)来治理社会,至于整个社会都是可以建构的。然而,如前面第一条路径所表明的,“法治”必然意味着道德、伦理和法律应该是自发秩序的产物,而不是人为建构或总结的产物。人们只是“发现”了它们,而不是建构了它们。

这样,我们就区分了“使自发秩序得以可能的法”和“自发秩序所产生的法”。前者中的“法”,是指“原理”(一般性规则),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和否定性的;后者中的“法”,是具体的,经验性。对原理的认识,是保障自发秩序的条件,因此对于产生具体的、有助于分工合作的规则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种认识,使人们具有这样一种重要的理性,使他们不再盲目地接受人为建构的规则,认为那些规则由于他们的利益,而是把这些规则放到“原理”下审视,看它们是不是与自发秩序的要求相冲突,从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在前面笔者已经给出了“运用原理”的一个例子,即当个体的行动受到人为的限制时(意味着自发秩序受阻),那么有助于分工合作的具体规则将不能出现。

中国传统知识人的问题,就在于他们的知识缺了这个至关重要的一环,即他们对这个“原理之法”是无知的,他们意识不到“自发秩序”这个法之母体,因此他们也就不可避免地导向了建构主义,这意味着法治不能出现,在建构主义或法治缺失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科技与文化等各方面的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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