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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学兵 周建平 丁雪薇:对民事执行案件如何实施法律监督的思考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因此,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就包括了执行程序,因而执行阶段同样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或违法的,人民检察机关应有权监督。经过近两年民事执行监督检察的实践,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当前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案件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了一些探索和思考。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监督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手段措施,不能有效启动纠正程序。在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中,办案人员最感无力和无奈的是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在法律上缺乏强有力的依据和措施。

  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检察机关可以对包括每一审级中不同阶段审判活动均可监督,而分则中用几条简而又简的规范确立了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和抗诉条件,以及近乎空洞的过于原则的操作程序,至于执行活动的监督则毫无涉及。可见,民诉法在总则中赋予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要远远大于分则中规定的具体权利,以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纷争不断,或说前者权限不明,或说后者权限太窄,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损害了立法权威。

  有的学者以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因为: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如不认同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自可运用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和权利,如果其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二是检察院在提起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导致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力冲突。三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干预。因此提出,不应所监督重点放在裁判上,而应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

  二、影响当前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主要原因。

  我们发现实践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如何对执行案件实施监督的认识上有着根本性的分歧,已经形成的大量的检法冲突是无可回避的,而且理论界的“存废之争”也是针锋相对的,导致此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1)立法本身缺乏合理的设计。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立法上关于民事检察职权的设置,从最初的广泛性到目前的确定性,中间就有数次波动。由此造成现行民事诉讼总则规定的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之确定性之间的矛盾。这就使检察机关在其对监督地位的理解与监督权力操作的界限之间形成巨大的反差。(2)司法缺乏规范的运作。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监督规定不够具体,致使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理解各不相同,在一些重要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法院和检察院凭借各自对法律的解释进行工作,难从协调一致地严格执法,冲突自然不可避免,出现“监督权”的过高地位与具体制度过于单薄的反差,以致该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3)理论界某些学者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议缺乏科学的态度。目前,分别形成的从法院和检察院为代表的“存废之争”的观点,均有失偏颇。他们各自从部门角度出发,缺乏整体和理性的思考,带有一种情绪化的宣泄。

  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则相对超脱,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如果缺乏来自法院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将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法院这种系统内的监督更容易受到来自系统内方方面面的关系的影响。这种权力制衡结构更能确保判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加之当前申诉渠道不畅,群众反映强烈,而民行检察监督存在,则可作为法院系统内的监督的有益补充。使得“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这样才能使公民期待的正义能够最终实现,故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和统一实施,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责。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既可直接采取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性措施,又要对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异议等事项作出审查判断。应当说执行权利是相当大而且集中,并且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在执行程序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并明确其具体方式为“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但这种监督仍然是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一种自我纠错与自我监督,其效果是大打折扣的,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1)这种监督仍然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2)这种自我监督机制本身也非完善,首先是监督职责、范围不明确,执行《规定》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但对“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再一个是监督程序不明确。高级人民法院以何种形式、方式、程序来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对于哪些情形适用裁定、决定,都没有说明。执行实践也同样证明,这种方式下监督的实际效果也是差强人意。通过对近几年来几件执行监督案件看,确实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且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影响着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公正。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是执行立法落后;2、是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3、是执行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诚信,恶意逃避债务;4、是执行人员执法素质不高,执行力度不够;5、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2)

  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我们本文探讨的重点。

  三、解决的办法

  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都需要相应的监督,才能尽可能保证其正当行使,审判权也不例外。那种将审判权推到极致,将审判独立绝对化的努力都是危险的。因此,我国的立法基本思路是:“审判权与检察权,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相互变动中,法律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3】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对作为掌握司法权的审判人员进行监督的需要,换言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以实现公正司法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中国的检察机关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才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权力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是最基本的法理,也是国家权力制衡的原因所在,对审判权的监督,与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权的干预,完全是两回事。第三,检察监督坚持有错必纠,直接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理念。第四,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4】

  (一)消除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矛盾,把民事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体现为一项基本原则,即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审判活动就包括了执行程序,因而执行阶段同样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或是违法的,检察机关应有权监督。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经审查,如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尚未执行或是正在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按照再审的裁判一并执行。 抛开检法冲突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从立法上将两者统一。因此,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总则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样与分则部分的规定相结合,就不会产生对民事检察监督权无限扩大的理解和正确行使自已的职责。

  (二)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和解。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是盖章。”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只有符合法院规定,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才是有效的。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有两件案件的当事人有达成和解的意向,通过和双方当事人沟通,并同时告诉法院此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对这2件案件提起抗诉,而是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这样处理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比较满意。通过这两起案件的和解,我们认为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而双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已申请抗诉,也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也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适当运用这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双方更容易接受,更为有效地解决问题。在审查申诉案件时,对于有错误的判决、或者可抗可不抗的案件,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结合实际,把握纠纷和争议的核心问题,运用有效地检察和解手段加以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当事人双方都自愿达成和解从而不再继续执行原审裁判。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生活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纠正存在的错判,起到监督的良好效果。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程序中的检察和解权,不失为一种各方面都皆大欢喜的民事执行监督的好办法。

  (三)拓宽检察监督渠道,创新检察监督方式,达到监督目的。

  就整个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责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太单一,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一些有效的监督方式,其中包括:

  1、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相互配合支持,对外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行使着不同检察监督权,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这种作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实现了监督的效果。在单一部门行使各自监督权不能取得效果的情况下,运用其他兄弟部门的监督权实施监督往往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2、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把监督落到实处。

  对于审判机关在审判中需要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纠正或改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之一,运用十分广泛,除对司法机关外,还可以运用于行政机关。在对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具体的行政职能部门实施监督发检察建议,可以强化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力度,从各个方面对人民法院形成监督合围的态势。在办理施萍房屋产权执行监督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凭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麻城市院一方面向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一方面向麻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说明原因,要求该局暂缓办理有关手续。麻城市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立即启动再审程序。麻城市房地产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停止了正在办理的过户手续。等待法院的再审结果,现此案早已执行完结,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满意。不难看出,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真正把监督落到实处。

  3、强化与人民法院的协商与联系,以使执行监督案件得到尽快解决。今年上半年,麻城市检察院在加强“检法”两家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中,针对民行检察阅卷难、监督渠道少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起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审判执行监督的衔接机制。8月5日,在出台《麻城市法院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后,麻城市法院及时将此办法通报检察院,麻城市检察院高度重视,组织院检委会成员和民行科干警认真学习并展开讨论,针对该办法明确成立审判质量监督绩效管理办公室(简称质效办),主要职责是对民行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等的质量进行检查,及时反馈发现的审判质量差错,办法规定对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重大隐患,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确定为明显差错的民事行政案件,其主办人员或庭室要受到相应的惩处。民行检察可通过此渠道提前介入,进入审判程序监督,这样就改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提高了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特殊案件进行监督。

  经“检法”两家联系会议协商后,麻城市检察院应邀派员到市法院质效办办公,对法院办理的个案进行抽查式监督。截止目前,通过此方式已参加抽查案件庭审1次,民事执行监督2次,提出检察建议3份,市法院均给予了改正或是答复。

  麻城市院在审查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尤其是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只有在运用了各种监督手段,加强对人民法院监督的同时,加强与人民法院领导及各部门的沟通和协商,这样既可以起到督促作用;又可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才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权不仅必要,而且其范围应当宽。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监督权仅限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还应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起诉权、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监督活动,以及检察机关对于重要民事案件的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监督。【5】

  

   参考文献:【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

  【2】赵纲、王杏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3】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4】高建明《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检察日报》2000年5月19日第3版。

  【5】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监督方式”课题组,1999年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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